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
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某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丙○○、乙○○、陳某明
、郭添仁等人證供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建楠解
剖紀錄報告、相某屍體證明書、相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與現場查獲之手電筒、鐮某、飼料袋、青蛙釣竿等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稱
:依郭添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證言,上訴人並非始終在第二
現場,而是在事件結束前始出現第二現場,且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原判
決採取郭添仁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
第二現場,而就上訴人有利之供述捨棄不採,顯違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證人李添財到達高雄縣梓官鄉賽鴿協會梓官分會,未看到有
人毆打乙○○等三人,原判決對李添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予採納,
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據證人
郭添仁、李添財之證述,當時在第二現場之人尚有高雄市信鴿協會理事長
「何清吉」、理事「宋進發」、「洪進發」、「許吉雄」、「盧輝雄」及
聯合會書記「林金柱」等多人,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傳
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乙○○、丙
○○因本件糾紛,與上訴人結怨甚深,一再誣陷上訴人持有槍械,經警搜
索結果並未查獲,且其等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其真實性殊值懷疑,證明
力明顯偏低,原判決遽予採信,就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記載其
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其二人之證言,率予認定
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出現於第一、第二現場,顯與事實不符,無可維持。
就丙○○、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證言觀之,可知其二人在第一
、第二現場被毆打時,頭部均被壓制,且被壓倒在地,根本無法判斷上訴
人是否在場參與毆打,且在第二現場其二人被分開,彼此看不到對方被毆
打情形,況其等又稱遭毆打後已經意識不清,如何能就上訴人參與犯罪之
情節記憶深刻其等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自仍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之必
要,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就告訴人等遭多
少人圍毆,並未明確認定,而遭判刑確定者,僅有蔡南照、曾敏豪,其餘
之郭添仁、陳某、陳某偉等人均尚未確定,與告訴人等所稱第一現場十
餘人,第二現場二十餘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等毆打等
情,相某甚遠;就經驗法則而言,縱遭少數人長時間圍毆,亦可能產生傷
勢遍佈全身之結果,原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等誇大不實之供述,作為判決
基礎,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與被害人王建
楠家屬達成和解,與王建楠家屬王保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供述不符
,亦有違誤。乙○○已證述問話的人除上訴人及姓陸的人以外,尚有其
他人問話,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擔任梓官信鴿協會之分會
長,即認定上訴人為主謀,乃原判決竟未憑任何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為
主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李添財於警詢證
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接到通知後,於當日二十時許到達梓官
鄉賽鴿協會梓官分會,經伊詢問王建楠等三人答應和解後,立即將王建楠
送醫,再到賽鴿協會梓官分會時,因想趕快送乙○○、丙○○就醫,就在
和解書上簽名,於將乙○○、丙○○送醫後,伊即返家,伊到現場時沒有
看到有人毆打王建楠等三人云云,並不能證明王建楠等人未遭毆打,自不
足據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採為斷罪資料,亦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某。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究竟於
何時向何法院聲請傳訊高雄市信鴿協會理事長「何清吉」、理事「宋進發
」、「洪進發」、「許吉雄」、「盧輝雄」及聯合會書記「林金柱」等人
,又該等證人住於何處,其待證事項又為何,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
,泛詞指摘原審漏未傳訊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卷查
被害人之父王保德在原審陳某:「(和解金)二百六十萬元(新臺幣),
都是民意代表出面的,被告(指上訴人)並沒有出面。而且是以郭添仁、
陳某的名義,與我們和解」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未與王建楠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與王保德之陳某並無不符,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
,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
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
識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某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劉介民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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