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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1  当事人:   法官:于国军   文号:(2008)怀洪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洪竹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贮木场副场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所在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财务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传仑主审,审判员刘某刚参加评议,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洪竹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农行工地、广州花都项目部、海南分公司及一分公司4个项目部分别与原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发生买卖竹胶板业务关系,共计拖欠货款x.47元。由于多种原因,原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宣告破产还债。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1月17日给被告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了异议,只承认其一分公司欠x.73元货款,并且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破产企业原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x.47元,并且承担2008年9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的利息x.54元(2008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和催款所花费用x元,三项合计x.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方已经有十多年未与我方联系,其债权已丧失了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共欠原告货款只有x.73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自1992年11月至1995年9月18日,与被告的一分公司、海南分公司、岳阳分公司、广州花都项目部等分支机构发生了买卖竹胶合板业务,经过陆续分期付款后,被告方还欠货款x.22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的岳阳分公司农行工地于1995年9月18日购买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的竹胶板306块10.0199立方米,单价4950元/立方米,计价款x.51元,加上运费1700元,被告共计应付款x.51元。被告方于1996年3月22日付款x元、1996年9月12日付款5000元、1997年3月26日付款3000元、1997年6月25日付款5000元、2000年3月20日用汽车抵扣货款x元,共计付款x元,还欠x.51元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除了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从2000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4%计算)利息9182.46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款的明细帐、销售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发运单、汽车运费结算证明、抵扣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在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核对原件后,提出了原告账面上对岳阳分公司的有4090.25元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扣款,应予减去,其余核对无异。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前后互相印证,特别是被告方在销售发运单上签收及2000年3月20日的抵扣证明(实际上相当于汽车冲抵x元货款的协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账面上记载的4090.25元扣款问题,被告提出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广州花都项目部于1994年2月16日购买原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竹胶板280块10.0021立方米,单价4520元/立方米,计价款x.49元,加上运费3800元,被告共应付款x.49元。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付款x.49元后,拖欠x元至今未付。供货方业务员多次找被告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催收未果。因此,原告除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自1995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7.4%计算)x.52元。这一事实,原告方提供了被告欠款的明细账、销售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发运单、被告方的验收凭证、运费证明及运费结算单、进账单、舒成元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账,是原告方内部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目的真实性;舒成元的报告(证词)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名,所以不予认可;验收凭证上邵雨林的身份不清楚,我方也没有什么花都公司。原告则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应予认定;对于邵雨林的身份,应由被告自己去核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明细账虽然是原告内部制作的,舒成元的报告(证词)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除了明细账和舒成元的证词外,还有被告方的人员邵雨林验收货物所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方花都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告给付货款的进账单等一系列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的证据所证实。因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三)被告的海南分公司于1995年3月3日购买了原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的竹胶板306块10.019立方米,单价4600元/立方米,计价x.40元,加上运费4000元,被告共计应付x.40元。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付款x.44元,剩余的x.96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除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自1995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7.4%计算)x.52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款的明细账、产品销售发运单、销售专用发票、结算运费凭证、银行进账单、舒成元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时提出:原告的明细账,系原告方内部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目的真实性;银行进账单上的付款单位的全称不是被告;舒成元的证词是原告方的销售报告,没有我方的签收与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方杨忠华在销售发运单上验收货物的签收凭证证实被告的海南分公司收到了原告方的306块胶合板;舒成元向某告方厂里所写的情况汇报材料详细真实,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四)被告的一分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购买原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的竹胶板360块1667.008平方米,单价42元/平方米,计价款x.34元。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付款x元、1993年11月2日付款x.34元、1993年11月8日付款4000元、1994年11月16日以松鹤牌137型助力车4辆抵偿货款9120元,先后共计付款x.34元,尚欠x元。因此,原告除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外,还要求被告承担从1994年12月起至2008年9月10日的银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4%计算)x.56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款的明细账、产品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发运单、银行汇款凭证、松鹤牌助力车抵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时提出原告的明细账系原告内部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债权数目的真实性,与我方的明细账不相符。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于1992年11月2日发生的买卖竹胶板的事实,银行进账单与货物(助力车)抵款证明同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债权数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为了清收上述欠款,除了原销售人员不断催收外,破产企业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先后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单位催收,最后一次是2002年的10月中旬。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催款人员的往返车票、介绍信存根、差旅费报销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只是所花x元差旅费的证据不足。2003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后改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曾于2005年1月20日、2007年10月19日先后向某告邮寄履行债务通知书,均因地址不详退回而未能送达。2008年1月,经查询掌握了被告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后,又于2008年1月17日重新向某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提出了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主张权利;并且认为其一分公司只欠x.73元的书面异议,但对其他几个分支机构欠款与否只字未提。因此,原告依法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岳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及广州花都项目部购买了原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的竹胶板后,通过分期付款后,仍然长期拖欠余款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已经给出卖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仅应清偿所欠货款,还应承担赔偿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按年利率7.4%计算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收货款所花费用x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的原告帐面上关于岳阳分公司有4090.25元材料质量问题扣款应予扣减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只欠原告x.73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只有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为,2002年10月以前,原告的破产企业一直连续不断地向某告催收货款,主张权利。2003年12月,原告的破产企业向某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从2002年10月到2003年12月,中间未超过两年。从2003年12月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向某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所欠原洪江市联合竹胶合板厂的竹胶板货款x.22元,赔偿2008年9月10日前的银行利息x.96元,合计x.18元。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湖南省洪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20元,由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汪传仑

审判员刘某刚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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