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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朱某将李某甲的左手食指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某、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妯娌关系。2010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被告人朱某将李某甲的左手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到案证明、调解手续、病某、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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