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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与祁东县风石某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刘晓秦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贺某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贺某某之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南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住祁东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田家村X组)。

负责人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乙、被告田家村X组长石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田家村X组民,湖南省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开矿征收了被告组的部分土地,三原告的房屋及责任田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之后,向组内其他组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却没有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李某某与刘某良的结婚证,证明李某某与刘某良于2008年12月1日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

3、祁东县公安局1993年1月份颁发的贺某某一家的户口簿,证明贺某某、刘某连、刘某秀、刘某良的户籍情况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

4、李某某及刘某良的户口登记卡(二张),证明李某某的户口已于2008年12月18日迁到田家村X村民小组;

5、白地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贺某某与儿子刘某良因特殊原因迁移到双凤村暂时落户,没有享受田土分配;

6、衡阳县X镇X村湾塘村X组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在曲兰镇X村湾塘村X组没有分配责任田。

7、田家村X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向组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是人平15万元;

8、祁林证字x号造林权所有证、祁林证补字第x号的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三原告在被告组有承包地的事实;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刘某田,复印件),证明贺某某在田家村X组享有宅基地的事实;

10、白地市X村委会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双凤村X村内机动耕地无偿给原告耕种,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和登记办证;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其取证时采取了请吃等非法手段,并申明其对于2009年6月26日被告要其签字的笔录内容不知情;

1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被告向刘某丙采取了非法手段取证,贺某某在双凤村耕种的小量田地不是法定责任田;

13、白地市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与刘某良2008年登记结婚时就已退出了责任田。

被告田家村X组辩称,原告贺某某、刘某甲的户口于1998年6月已迁到(略),已经不具备被告组成员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李某某的户口迁入被告组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但在此之前,被告组已确定了组内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且原告李某某之夫刘某良在其户口迁入时,承诺他们夫妇只确定一个名额参与分配,故原告李某某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益。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田家村X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贺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地镇X村第12村X组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田、贺某某、刘某甲、刘某良全家四人于1998年6月迁至白地市X村第12村X组时,该村分给了原告贺某某、刘某田(贺某某之夫)、刘某良(贺某某之子)责任田,且直至诉讼时,该责任田尚未收回。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贺某某一家四口自1998年迁至白地市X村后即分得了责任地,且至今责任地仍然保留。贺某某很能干,不但耕种了自己的责任田,而且还佃中了刘某民一家四口的田。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贺某某1998年迁至白地市X村分到了三个人的责任田。2003年调整后只有贺某某和刘某良两个人有责任田了。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在双凤村第12村X组分到了三份责任田,证人肖某某家的责任田就在贺某某的屋门口。

5、双凤村村委会出具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编号:x)。证明刘某良与贺某某至起诉时止还在双凤村第12村X组承包了1.38亩责任田,坐落的丘块就是“坐大丘”0.8亩,“撮子丘”0.58亩。

6、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编号:x),证明了李某某在娘家白地市X村X组有以其父李某民为户主,全家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四口人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4亩,承包期限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为止,一定30年不变,从而证明了李某某在其娘家所在的村X组承包了相应份额的责任地。

7、刘某良迁回田家村X组时的户口迁移申请,证明了刘某良迁回田家村时只有少数村民签字同意。

8、田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田家村X组在刘某良迁回之前共有农户13户。证据7、8共同证明了田家村X组以每户户主为代表的13户,只有6户同意刘某良回迁,既没有过半数村民代表同意,更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刘某良迁回田家村X组时违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9、证人曾安柏出庭证言,证明了刘某良迁回田家村X组是少数村民同意回迁的,且刘某良本人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时所得份额是一个不完全的份额。

10、证人曾松柏出庭的证言,证明刘某良是在田家村X村民能够分到数额巨大的土地补偿款已成为既定事实后将户口迁回,且刘某良迁回田家村没有按照民主程序议定。

11、证人曾爱国出庭的证言,证明刘某良是非经民主程序将户口迁回田家村的,且刘某良迁回田家村是在三安公司征地之后。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良是非经民主程序将户口迁回田家村的,且刘某良迁回田家村是在三安公司征地之后。

13、田家村X组、四组与三安公司的协议,证明了2008年9月11日被告与三安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

1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计算表》、《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2008年12月15日之前,即在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将户口迁回至田家村之前。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0、11、12、13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6,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8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贺某某一家1998年迁出田家村时的权利状态;证据10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1、12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13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5、6、8、9、10、11、12有异议,其理由如下:证据1、2、3系被告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中的证人肖某某不是双凤村X组的村民,他不可能知道X组分田的情况,不具有证人资格;证据5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县政府才有权确认土地承包登记,该证据上无政府部门的公章只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所记录的李某燕在结婚时就已经主动退出了责任田,所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证据9中证人证言中所证明的事项持不同意见,证人所提出的分配方案其实只能是一张收到了补偿款的收据而已;原告对证据10、11证明事项有异议,证人曾松柏只是村中会计,无权代表该集体,且证人曾松柏、曾爱国在证词所说的也只是1998年改制延长了承包,不等于改变了承包关系,证据1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13、1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没有出具人签名,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内容相矛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所提供证据1、3、4证明内容相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自述被调查经过的打印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手写稿,手写稿的可信度明显大于打印件,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玉峰山村出具的李某某退出责任田的证明没有其他旁证,且没有出具人签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即责任田承包人为李某某,而李某某年龄一栏为55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系证明原告李某燕之夫刘某良将户口迁移到田家村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贺某某于1971年11月2日与被告田家村X组的刘某田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甲,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良。原告贺某某、刘某甲及刘某良的户口均随刘某田登记在被告组。1998年6月,原告贺某某一家四人的户口均迁至(略)。2000年1月9日,原告刘某甲嫁至衡阳县X镇X村,其户口于同年迁到该村。2008年12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刘某良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刘某良将其户口从(略)迁至被告田家村X组,同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亦将其户口从其娘家迁至被告田家村X组。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等四人将户口迁至白地市X村X组,不久即在该组承包耕种了责任田土。被告田家村X组在1998年下半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制调整时,因原告贺某某等四人的户口已迁出该组,而收回了组内原来分配原告贺某某等四人的责任田地。因湖南省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厂需要祁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依法征用了被告田家村X组的大部分田土,并于2008年10月22日确定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2009年4月11日,被告田家村X组按人平15万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三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贺某某、刘某甲虽原系被告田家村X组的成员,但其于1998年6月已将户口迁到(略)落户,并随后在该组耕种了责任田地,原告贺某某、刘某甲已成为(略)的成员,其不再属于被告田家村X组的成员。原告贺某某、刘某甲因不具有被告组的成员资格而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故对其请求分配被告组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原告李某某的户口虽然于2008年12月18日迁至被告组,但被告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2日,此时原告李某某的户口尚未迁至被告组,亦不具有被告组的成员资格,原告李某某依法不能享受分配被告组的土地补偿费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贺某某、刘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李某燕、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贺某某、刘某甲、李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秦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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