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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尹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就职。200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协议》(以下简称《员工协议》和《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以下简称《员工协议补充协议》),就被告的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08年6月,因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未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原告的直接竞争单位北京yy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而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为北京yy有限公司服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x.68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1)劳动合同转移协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

3、(1)《员工协议》、(2)《员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4、2008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领取通知、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离职后积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未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

5、(1)北京yy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2)关于德国yy有限公司介绍的网页、照片,证明北京yy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

7、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

8、2009年8月18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于原告处离职后至北京yy有限公司工作;

9、录用通知书(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双方签订员工协议、补充协议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10、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

11、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并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协议》、《员工协议补充协议》。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是《员工协议补充协议》,而签订该份员工协议时原告并非用人单位,也并非用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及《劳动合同法》,只有用人单位才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派遣协议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不以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转移协议》而有效。如果将“劳动合同转移”理解为劳动合同转让,那么按照法理,已终止的合同不可转让,如果将“劳动合同转移”理解为劳动合同的内容转移至原告公司,那么原告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公司并未认可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第16.4条也说明该公司始终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员工协议补充协议》也不是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3、原告未举证证明《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员工协议补充协议》有两个第六条,但只有第二页有被告的签字,且该份协议只有一份,被告处并没有原件,只有原告处有原件,而该协议的第一页涉及到是否存在违约金约定、是否约定了4倍月平均工资的违约金,是本案的关键,故原告理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不是《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的员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竞业限制协议是员工协议的补充,若涉及到保密事宜,只引发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被告张x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是该公司,原告只是使用单位,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是该公司,而非原告;

2、公证书、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审核确认的证明信,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

3、被告的工资存折,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奖金、津贴情况;

4、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翻译件上的第十三条翻译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有两个第六条,且用于不同的页,故被告认为第一页是虚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但认为原告并非是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故未回复给原告;对证据5(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2)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该工资明细最后一栏的实际支付工资确实均已收到,但被告只是领取了相应的钱款,不清楚工资组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录用通知书确实是被告所签,但翻译件的第十三条翻译不准确,应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业务一部不能代表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是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的简称,不能据此认定翻译不准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3(1)、4、5(1)、6、8、9、1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因原告对于条款序号重复的解释可属合理,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因原告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确认已收到实际支付栏中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20日,被告张x在落款单位署名为“xx中国”的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加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职位是心脏节律管理部门技术销售代表,试用期3个月,作为公司雇佣被告的一项条件,不久会要求被告签订员工协议,该协议旨在处理与公司雇佣被告有关的若干重要问题,如保密和不得竞争。同日,被告与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协议》和《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同意与xx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年内,未经xx书面同意,其不会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下述服务,()涉及与员工在xx任职的最后一年中工作或负责过的相关xx产品类型相同或功能相似的产品,及()在员工于xx任职的最后一年负责过的区域内提供;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不领取或不按时领取其经济补偿金的,仍应遵守本条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员工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1年之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xx有竞争的业务,除了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xx支付按下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期限计算)的月平均工资×4,由此造成xx实际损失的,xx还可就该实际损失高出违约金的部分对员工进行追偿。2005年12月1日,被告(乙方)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到美敦力工作,乙方可以与使用单位另行签订协议,但甲方不承担该协议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前述协议如与本合同相冲突,应以本合同为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删除合同第16.4条“前述协议如与本合同相冲突,应以本合同为准”一句。2006年12月25日,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转移协议》,相关协议载明: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在2006年12月31日起终止,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被告的劳动合同将转至原告公司,被告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的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年资将会累积计入至原告公司。被告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CRDM(心脏节律与疾病管理)部门担任TSR(销售代表)工作。2007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心脏节律与疾病管理部门担任销售代表工作。2008年6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7月,被告进入北京yy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08年7月向被告寄发信函,要求被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选择,并填写相关信息。被告对此未予回复。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停止为北京yy有限公司服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68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产品及医疗器械配套的医药化工类产品和相关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以医疗产品为主的区内仓储、分拨业务及售后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贸易代理及医疗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保税区商品展示、产品维修及人员培训(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上范围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北京yy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进出口Ⅲ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介入器材;从事上述产品的市场推广开发调研活动;医疗器械相关售后服务。

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为x.92元。

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为北京yy有限公司服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提供了相关《员工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依据,并就序号重叠问题作出了解释,被告主张《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第一页不真实,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员工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并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的主张,因相关协议签订时,法律并未禁止用工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原告决定录用被告后,通过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形式安排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系双方对于用工形式的安排,加之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其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经双方确认累积计入原告公司工作年限,故原、被告签署的《员工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派遣协议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不以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转移协议》而有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的主张,因公司的客户情况及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应属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代表,显然会接触到公司关于销售方面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被告《员工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为北京yy有限公司服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x.68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少君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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