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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许某某、丁某某分4次从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提取现金共计x元,用于支付被告人郝某某个人租赁土地四个年度的租金与管理费。

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漯河市邓襄建筑公司负责人王某戊为其个人在源汇区X乡X村租赁的土地上建房;2004年底,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用单位帐外资金支付给王某戊建房款x元。

3、2006年,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本单位职工丁某某为其家庭居住的漯河市土地局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安装防护网,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40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2007年,被告人郝某某又委托丁某某为其个人在漯河市金光花园购买的住房安装防护网,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82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2008年,被告人郝某某又委托丁某某为其个人在漯河市金光花园购买的住房安装防盗门,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51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

4、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源汇区X路居民周某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周某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50万某;之后周某按照合同将30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30万某公款侵吞并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5、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楚某某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楚某某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35万某;之后楚某某按照合同将15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15万某公款侵吞并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6、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源汇区X路居民李某癸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李某癸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10万某;之后李某癸按照合同将10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10万某公款侵吞。

7、2007年底漯河市沙澧河沿河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李某丁、王某丙、李某丁某人,将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赵某某、胡某某已经领取过拆迁补偿资金的二处民房再次按照违章建筑办理了补偿手续,并于2008年初使用该补偿手续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x元。被告人郝某某将骗取的x元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王某丙从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提取现金10万某送给漯河市纪委职工李某丁,用于偿还被告人郝某某的个人债务。

9、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李某庚从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提取现金10万某,被告人郝某某收到上述10万某公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0、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从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提取现金10万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二)受贿罪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漯河市沙澧河沿河拆迁过程中,收受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赵某某贿赂款8万某。

2、2008年下半年,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的32户村民违章建房,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款10万某。

(三)挪用公款罪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本单位职工丁某某为其装修漯河市金光花园的个人住房,之后又指使本单位职工王某丙提取公款7万某,用于支付被告人郝某某个人应付的装修款。

2、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王某丙提取公款10万某,用于偿还被告人郝某某的个人债务。

3、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王某丙提取公款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人郝某某的个人贷款利息。

4、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财务人员高某某以协税名义从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借出现金14万某,被告人郝某某将上述14万某中的8万某用于退还其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赵某某的8万某贿赂款。

5、2008年10月至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某以给政府引进税收为由,从本单位多次借支公款共计296万某。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从上述公款中挪用158万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某又从上述公款中挪用35万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x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贪污罪中所犯罪行无异议,但提出楚某某给的15万某因其拆迁活没有干成,事隔两天就已退还。对受贿罪被告人郝某某对自己两次收受18万某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受贿罪,因为赵某某的8万某是自己不知情下李某丁某动拿来的,自己也未为赵某利益;李某庚送来的10万某是李某自己向市人大协调办事用的,亦不属受贿行为。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认为不能成立。因为王某丙所保管的张六某所交300多万某款项中,有张六某应补偿自己的五六十万某,双方还未结算,自己用其中的17万某还债属合法使用;以协税名义挪用的193万某,自己虽然开始是挪用,但案发前以个人名义借颜合成200万某并在三个月内还上,亦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对涉及贪污楚某某所交15万某有异议:一是楚某某因工程款及拆迁活问题与被告人之间存在隙怨,其证言存在不真实之处。二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贪污犯罪均无异议,没有必要单单对该笔指控进行歪曲推托。三是被告人收取该款的目的是准备为单位购车,而不是个人占有,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该项指控应予扣除。

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两起事实均不能成立。因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赵某某8万某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未为其谋利益。涉案的8万某是本单位副局长李某丁某赵某某处要回,然后送给了被告人,而被告人根本不知该8万某是为何而来,因此李某丁某是该起受贿犯罪的主犯,而不是郝某某。关于受贿罪中的第2起亦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农民建房问题,这32户建房户都是拆迁户,之所以没有办理建房规划证,不是不应该办理,而是由于市规划局暂停办证。事情起因是漯河市人大有关领导要求拆除,源汇区建设局所要做的工作是如何向市人大如实汇报具体情况,使这32户村民建房合法化,而不是拆除所建房屋。李某庚给郝某某送的10万某钱,目的不是给郝某某个人的贿赂款,而是让郝某某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的费用。同时32户村民建的房屋没有被拆除,也不是郝某某协调的结果,因为在此事中,被告人完全是通过私人关系在工作背景之外去私下同领导沟通、打听有关事情,不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

同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张六某投资款中提取7万某支付个人装修款、支10万某偿还个人债务、用6000元偿还个人贷款利息,以上款项均系被告人应得的补偿款,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因为张六某通过源汇区建设局购买的土地中包含郝某某租用的一块土地,郝某某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有房屋、拉有院墙。张六某购买该块土地时,郝某某应当得到补偿。郝某某花了几十万某房子、拉院墙,不可能白送给张六某。2、被告人用区会计核算中心的借款14万某中的8万某冲抵的款项全部是公务用款,没有用于私人支出。3、从协税款中分别挪用35万某和158万某偿还个人借款,该款被告人向单位出具有借条,并且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是公开的,在单位的帐面上也有记载,所以,这是民事借用,而非挪用;后该款被告人又通过再借私人款的方式用于了本单位的办公楼建设,总体上看,系公款公用,因为郝某某通过颜合成,从和建功等人处拿到的200万某应当属于郝某某个人借款。因为郝某某跟颜合成谈到的那块土地,产权不属于源汇区建设局,源汇区建设局无权收取所谓“卖地款”。郝某某让颜合成筹备200万某,先借用一下归还其借用的公款,等有机会再帮助颜合成的朋友买地。郝某某案卷证据中供述和颜合成的证言均证实郝某某向颜合成提出过借款的事项。而王某戊以收到买地款的名义写收条并加盖建设局公章,是其个人对郝某某指示的理解错误。根据高某某证言和200万某流向的相关书证,足以证明这笔钱不是源汇区建设局的公款。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郝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因为涉嫌受贿犯罪被侦查机关刑拘、逮捕的,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应全部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第2起指控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主动退赔现金x元、两辆轿车、三套房产,最大限度地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减轻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对其涉嫌之罪或者错误行为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6年,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本单位职工丁某某为其家庭居住的漯河市土地局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安装防护网,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40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2007年,被告人郝某某又委托丁某某为其个人在漯河市金光花园购买的住房安装防护网,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82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2008年,被告人郝某某又委托丁某某为其个人在漯河市金光花园购买的住房安装防盗门,之后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费用5100元在本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戊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丁某某、王某戊、高某某、张某己证言;3、源汇区建设局机关帐记账凭证及票据、王某戊保管的源汇区建设局挂刀营拆迁专帐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源汇区X路居民周某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周某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50万某。之后周某按照合同将30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30万某公款侵吞并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周某、李某庚、李某丁、张某辛、王某戊等证言;3、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楚某某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楚某某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35万某。之后楚某某按照合同将15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15万某公款侵吞并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楚某某、王某戊、李某庚、李某丁、高某某、王某壬、王某丙、张某辛等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单位名义委托漯河市源汇区X路居民李某癸拆除沙澧河沿岸的部分建筑,同时约定由李某癸支付给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费用10万某;之后李某癸按照合同将10万某拆除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将上述10万某公款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癸、王某戊、高某某、王某壬、王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底漯河市沙澧河沿河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职工李某丁、王某丙、李某丁某人,将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赵某某、胡某某已经领取过拆迁补偿资金的二处民房再次按照违章建筑办理了补偿手续,并于2008年初使用该补偿手续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x元。被告人郝某某将骗取的x元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丙、胡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李某丁、万某某、殷某某证言;3、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08年下半年,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张某某等32户村民建房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证,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处过程中通过本单位职工李某庚收受现金10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罪

1、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本单位财务人员高某某以协税名义从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借出现金14万某,被告人郝某某将其中的8万某用于了退还其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赵某某的8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丁、王某丙、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宋某;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0月至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某以给政府引进税收为由,从本单位多次借支公款共计296万某。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从上述公款中挪用158万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某又从上述公款中挪用35万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庚证言、王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程某、高某某、张五某、姚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王某戊证言;3、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源汇区X组书记,2003年3月13日被任命为源汇区建设局局长,2005年4月26日、2007年5月25日被任命为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局长,2007年6月7日被任命为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成员,6月14日被任命为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其职责为拆迁征地处成员,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征地工作,并解决工作实施中具体问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源文(2003)X号文件;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源人常(2003)X号文件;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源人常(2005)X号文件;4、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源文(2006)X号文件;5、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源文(2007)X号文件;6、漯河市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源人常(2007)X号文件;7、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源文(2007)X号文件。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中的第5、6、8、9、10起犯罪,共退还赃款185.6661万某,退赔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三套房产抵偿挪用的公款,并在“两规”期间退还两辆广本车辆。因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供述了贪污楚某某所交15万某和李某癸所交10万某拆迁费用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证人楚某某、李某癸、王某戊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贪污犯罪,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但该几起指控中所涉及赃款来源均属单位帐外资金,而该数项来源只有证人王某戊证言和其本人过去所记录在卷,缺少公款的来源及如何套取国家公款的证据及国家所拨款项的相关的帐目及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单位帐外帐的确实存在,亦不能因此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贪污该部分公款的事实及被告人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占有楚某某所交的15万某拆迁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是被告人郝某某先主动供述,后证人楚某某作了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郝某某占有该款后用于还欠帐之债,这也间接得到了证人张某辛在同一时期收到还款的证言及本单位李某庚等证人证言的相印证。至于其庭审中辩解与以上事实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受贿赵某某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非法占有该x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是在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某谋利益而收取其受贿款,且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证人李某丁某言在是否是被告人郝某某索要该款方面相矛盾,且赵某某证言前后也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人郝某某一直对此不认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庚所送10万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卷证据证明了张某某等32户拆迁户违规所建房屋是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局管辖范围之内,并被该局行政罚款10万某,他们为保证房屋不被扒掉,通过李某庚送给被告人郝某某10万某行贿款进行协调。这有李某庚证言与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张某某等拆迁户的证言在卷相佐证,又有书证源汇区建设局的罚没票据来印证,事实清楚。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是市人大发现查处,而自己是作为中间人协调的辩护理由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又与案件事实相矛盾,因为市人大对该32户违法建筑没有查处权,是否拆除仍为漯河市源汇区建设局的管辖权限,而作为局长的被告人郝某某在查处中有前决定性作用,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x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挪用王某丙保管的x元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分三次从王某丙保管的张六某所交310万某投资款中用x元归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存在。但张六某所投资项目中所占土地有被告人郝某某的租地及所建房屋、院墙,且在被告人为该租地建房、出让花费20余万某,张六某应予以补偿,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相印证,又有相关的赵某等出让地房屋补偿92万某的证据相印证。至于证人张六某所证不予补偿的证言是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因此被告人郝某某与张六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结算的事实确实存在,且王某丙保管的该310万某又属单位帐外资金,主要是为征地补偿所用,故该x元不能认定为源汇区建设环保局的公款,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协税名义14万某归还赵某某8万某受贿款系公款公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赵某某8万某的事实存在,无论是否构成受贿罪均不影响其得到该8万某的非法性,而其用协税名义借出的公款去归还赵某某,且该8万某一直未归还超过三个月,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从区核算中心借支296万某中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193万某,后又在三个月之内又个人借颜合成200万某予以归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是否成立,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郝某某是否是个人借颜合成200万某,该200万某是否用于偿还自己挪用的193万某。虽然通过辩护人调取证据,调取到了郝某某给颜合成所打的200万某的借条,但证人颜合成多次证言都一致证明了其本人与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债务关系,该200万某是他人通过其找被告人,是为源汇区建设环保局买地所用款项,而不是颜个人的款项。所打借条也并非是颜合成个人借给了被告人200万某,而是自己作为中间人为给买地人有个交待。同时被告人郝某某也供述与颜合成关系一般,而证人王某戊、高某某、袁某某证言与钮某某等身份证明及有关200万某的核算中心及银行流向均证实该200万某由王某戊以单位名义打了收据,先进区核算中心后又退回,归还了本单位职工借记卡等款项,后由源汇区建设环保局退还给钮建修等人,而被告人以协税名义借出的296万某一直未归还的基本事实。案件事实是靠相互印证的一系列证据来认定的,而不能孤立地认定单个证据。因此,该200万某虽然有被告人郝某某所打的个人借条,但其他相关证据一致证明该款项为买地所用,且是以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借,又后用于公事,最后又有该局退还了200万某的所有人,而不是颜合成个人借款,因此亦不能以此认定是被告人个人借颜合成200万某在三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所犯贪污罪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拘逮捕,但本院所认定的五起贪污犯罪中只有侵占楚某功所交15万某和李某癸的10万某共计25万某是其先供述,其他贪污犯罪在其供述之前已被侦查机关所掌握,而其所供述的25万某与其他已掌握的贪污犯罪属同种罪名,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交待受贿李某庚所送10万某应认定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一直不予承认,且证人李某庚是在2009年5月7日所证,而被告人是在2009年5月11日才承认收受该10万某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归案后让其家人主动退赔所得赃款及挪用公款挽回国家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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