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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胡某丙,男,5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丁,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二原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经人介绍,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胡某丁于2009年正月十九订婚。原告为被告送去彩礼现金x元、一个皮箱、一套润月毯及烟酒等礼品。2009年5月份,原告许某乙为被告胡某丁购买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胡某丁也为原告买过衣服。2009年农历腊月底,原告许某甲为许某乙、胡某丁要了好。情人节这天胡某丁要求许某乙回来,因许某乙在外地打工未能及时回来,待初五许某乙带着礼品到被告家中时,被告不让其进门。原告以为既然被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应当退还原告所送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所送的彩礼现金x元及一个皮箱和一套润月毯。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送彩礼现金及物品是事实。2009年年底我们给原告好以后,原告说要装修房子手头不宽余,被告胡某丁给了原告x元,还给原告胡某亮买了件皮衣,余下的6000元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退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彩礼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丁、胡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星、徐贵芝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人徐贵芝、胡某星的出庭证言仅能够证明原告许某乙当天在被告胡某丁处取走一叠钱,但不能确切证明该笔钱的数额及是否系被告退还的彩礼钱,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正月十九(农历),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胡某丁经人介绍订婚,二原告送去彩礼现金x元、皮箱一个、润月毯一套及烟酒等礼品。2010年年初,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胡某丁因事发生争执双方解除了婚约。二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婚约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及皮箱一个和润月毯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皮箱和润月毯的诉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所送彩礼现金x元,二被告对此认可,原告无须举证。关于被告是否已退还x元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辩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约前有过钱物方面的往来,但不能确切证实退还彩礼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彩礼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皮箱及润月毯的诉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彩礼现金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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