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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刘某某、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郭心凤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53号

原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8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周口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某丙、刘某某、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某乙、高杨,被告王某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南往北行驶到项城市泥河桥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将原告碾伤,当时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现在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被告车方只付了4400元后,再不给面见,经了解被告豫x号车在被告周口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豫x号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现增加到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前告知我们。被告王某丙系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损害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同意合法合理地承担责任,该事故是原告上路拦车扒车时造成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x元的治疗费,我们的车已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口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法主张,交强险规定保险只承担x元的治疗费,x元我们已支付完毕。商业保险是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赔偿受害人,同时不能合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且挂靠在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泥河桥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将原告碾伤,经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到2009年7月13日住院58天,共花去治疗费用x.6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被告周口分公司已先予支付x元。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豫x号车挂靠在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09年4月21日在周口分公司分别加入了机动车交强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合同现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治疗费x.65元、交通费用4056元、护理品费1217.5元,住宿费2400元,其它辅助治疗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约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治疗费x.65元、交通费用4056元、护理品费1217.5元、住宿费2400元、其它辅助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70%的责任(并应当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的部分和被告周口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荣某甲受伤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近期后续治疗费共计x.15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x.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x.91元(刘某某已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先予给付x元),下余x.91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凡宇铭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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