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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李某斌、李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心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心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心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心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心之子。

诉讼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09年8月25日晚被人刺成轻微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O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李某斌、李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等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晚2l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庚到西华县X镇光明液化气站灌液化气。在排队灌气过程中,遇到同在扶沟县经营液化气的被害人李某心,李某心将张某庚从液化气站老板周某办公室叫到液化气站大门外,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庚到其车上取出刀子将聂某己刺成轻微伤,后又刺中李某心胸部、肩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心死于他人加害所致的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庚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心兄妹六人,父亲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乙生于193O年11月6日,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被害人聂某己陈述:2O09年8月25日晚上9点左右,其

和被害人李某心到西华县西关光明液化气站买液化气。听到李某心和张某庚吵架,与周某到门口劝架。张某庚将其左手扎伤,其跑到工作台旁边拿一把铁锨到大门口,看见李某心在地上躺着,身上全是血。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张某庚拿着刀子回来了,民警把张某庚的刀子要过来,带张某庚走了。

2、证人李某辛证实:李某心给张某庚摆摆手叫出去,张某庚跟着出去了。有四、五分钟,看见张某庚上机动三轮车上摸东西,并朝李某心左胸部扎一刀。聂某己跑院里拿个铁锨出来打张某庚,张某庚跑到外面了。

3、证人周某证实:李某心过来让张某庚出去,李某心、聂某己等和张某庚两口子在大门口路边打在一起,聂某己说张某庚手里有刀,李某心捂住肚子倒在大门口。聂某己跑到院里掂把铁锨撵着打张某庚,张某庚跑了。张某庚妻子打110报警。

4、证人宋某壬证实:李某心和张某庚打架,后来听说李某心被打死了。

5、证人肖某某、张某癸证实: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刀跑到加油站,过来第一句话就是赶紧打11O,称有人追着打他,即打11O报警。

6、证人李某某证实:张某庚从路北加油站里过来,他说等着投案自首,几个人打他自己,张某庚手里掂把刀,民警把他带走了。

7、证人谢枝(被告人张某庚之妻)证实:张某庚与三、四个人出来,老板娘周某在后面跟着,到门口一个人从后面把张某庚跺倒了。其拉那个人时,被甩到路沟里拽住头发在那儿打。派出所的人来了,张某庚到警车边,把刀子交给派出所民警后,被带走。

8、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2009年8月25日21时3O分左右,其和妻子谢枝开着农用三轮车到西华县X镇光明液化气站灌气,下车找老板周某聊天。过来一个瘦高个(被害人李某心)叫其出去说点事。走到气站院大门外时被人从后面腰上跺一脚,跺倒后有三、四个男的朝其身上头上打。有三个人对其妻谢枝拳打脚踢。其从车驾驶座底下拿出一把刀,用刀往前乱捅、乱挥,那个瘦高个的肚子可能被扎到了一刀或两刀。那个胖子(聂某己)看到其手里有刀,跑气站里拿一把铁锨。其跑到气站北边,拿着刀到路北加油站,当时有两女一男在值班,让他们报警打110。看到派出所的警车来了,就过去把刀子交给派出所的民警了。

9、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聂某己伤情构成轻微伤。

10、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被害人李某心死于他人加害所致的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1l、周某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铁锹上血迹是聂某己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大门内侧地面上、现场提取鞋上血迹是李某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l2、辨认笔录:经聂某己辨认,张某庚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张某庚辨认聂某己是参与打架的胖子;张某庚辨认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

13、被告人张某庚年龄证明: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0O.7元。

上诉人聂某甲、聂某己等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张某庚对伤害致死李某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目击证人周某、聂某己、宋某某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聂某甲、聂某己、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案发后张某庚让人打110报警,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原判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某甲、聂某己、诉讼代理人称民事赔偿少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丧葬费、赡养费及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庚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某甲、聂某己、张某庚等人的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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