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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魏国福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433号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项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x.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公司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为本公司豫x号客车投了47座、每座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2007年12月20日9时20分,投保的豫x号客车在日南高速公路x+10km处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巨高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豫x号客车负全部责任。造成车上乘客王书杰等十多位乘客受伤,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巨高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62元,原告赔偿后,依保险单约定的条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承运人客运条例的规定,案件中的鉴定、诉讼、无责赔偿费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4日原、原告项城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额为每座位30万元,承保车辆共47座。2007年12月20日9时20分,原告投保的豫x号客车在去山东途径日南高速公路x+10km处时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东省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巨高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豫x号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闫燕杰一人死亡,崔书东等8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山东省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巨高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本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及其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中原告赔偿死者闫燕杰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赔偿伤者熊向美各种费用9554.7元、张东明各种损失x.53元、闫永云x.44元、张艳丽x.55元、王霞x.38元、崔书东x.13元,共计x.73元,其他二人已另行起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法规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x.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豫x号客车在去山东途径日南荷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巨高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当时天气寒冷受伤人员众多,且在外地等诸因素,荷泽市公安交警部门及时组织对伤者进行治疗并就其损失进行赔偿达到了对死者家人和受伤人员的抚慰作用。根据受伤人员的受伤程度予以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相对客观,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垫付给受伤乘客的死亡补偿金和治疗费等各种损失x.62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赔偿标的未经其同意过高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告知,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四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垫付给豫x号客车受伤乘客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受伤人员熊向美等6人的治疗费和各种损失共计x.6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福

审判员周文学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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