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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等14人诉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某等1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己,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辛,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壬,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癸,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略)。

推选诉讼代理人吕某癸。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原项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20多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推选诉讼代理人刘某杰、余秀梅、刘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等14人诉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某等1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4人的推选代理人吕某癸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贾枫,被告13人的推选代表人刘某杰、余秀梅、刘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贾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14人诉称;我们所属行政村最后一次土地全面承包是1998年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后承包情况以表格形式由全体承包户主签字上报。2002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的基本精神,肯定了妇女与男士享有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我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受到“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旧风俗的影响,于2003年10月份强行收回原告出嫁女的承包地,并交于刘某某等13人耕种,造成原告长期不能耕种该土地及领取国家农民补贴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物质上的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刘某某等13人与2003年的土地承包的行为违法,确认无效。立即归还原告被收回的承包地从2003年以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农民补贴款,由被告及刘某某13人赔偿。

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本案当事人自2003年《土地承包法》实施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隔六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可查清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理由不实,答辩人没有强行收回原告出嫁女的承包土地。事实是1998年施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经村民会议研究定于每五年举行大不动小调整的土地调整方案。但是到2003年的时候《土地承包法》实施,村委会本来决定不再调整土地,可是由于当时种地需依法缴纳公粮和村统筹及相关农业税,加上化肥、种籽、农药等价格逐年上升,造成农业生产成本投入过高,几乎没有赢利,所以很多农民不愿种地,也就出现了以村委支部副书记刘某己为代表的刘某仲、刘某乙、刘某丙等一些农民,主动请求村委会给予调整土地。其提出理由分别是:1、出嫁女已在所嫁村得到了土地;2、死亡人口土地应上缴;3、其家庭成员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甚至成为国家公务员。而另外一种情况也就是本案13被告村民家庭人口多土地少,生活相当困难,急需得到口粮田。基于以上情况,村委会经研究同意本案14家原告交地的请求。把原告自愿交出的土地分别承包给了本案13家被告。而如今政策变化,国家不再向种地农民上缴公粮和提留,而且还给予种地农民粮食补贴,14原告看到种地有利可图了,于是又千方百计地想把交回的地要回去。给吉实际,依据法律,答辩人这样收回死亡人口的承包地、五保户承包地、在新居住地获得土地的出嫁女的承包地、转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合情合理,又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法无禁止不为非,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等13人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应以刘某行政村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刘某村民委员会应原告要求,自愿交回承包地,理由是出嫁女已在外村得到土地、人口消亡或为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同意收回土地没有过错,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9日被告项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某甲等14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班子根据1998年的承包方案,即“五年接绳头”之方法进行了土地小调整。2008年又到调整的时候,经村民委员会多次开会,个别承包户不同意让出其承包的土地,从而造成了2008年的土地“五年接绳头”的方案无法进行。原告刘某甲等14人要求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把2003年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人的承包地要回耕种。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以做不成工作,无法按“五年接绳头”的办法进行调整,而被告刘某某等13人则以原告14人是自愿交出承包地为由,不愿退回。因此,原告刘某甲14人与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刘某某等13人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等14人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等13人2003年的土地承包行为违法,确认无效,立即归还原告被收回的承包土地,从2003年以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及农民补偿款由被告及刘某某等13人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小调整土地即“五年接绳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进行的土地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某甲等14人于1998年9月29日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小调整土地时虽然原告刘某甲等14户的承包土地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户耕种,但原告刘某甲等14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变动承包土地数亩。所以原告刘某甲等14户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又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某某等13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2003年由原告刘某甲等14户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户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刘某甲等14户。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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