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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广西融安县X镇X村委会与陈德周、汪忠华签订公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和林场林木转让合同。即由陈德周、汪忠华给该村人民币17万元,其中6.5万元用于承包为该村修建一条8.5公里长的里鸟村X路。该村将1988年种植的约430亩的高坝老山林场林木所有权转让给陈德周、汪忠华。2002年8月和10月,汪忠华、陈德周先后退出,将合同转让给被害人陈荣权。陈荣权于2003年将上述公路修通,并于2005年11月26日通过该村验收。陈荣权于2008年9月经林业部门批准,取得对上述林场砍伐指标,并砍伐了1000立方米的林木。被告人黄某乙见陈荣权获利较大,非常嫉妒,于2008年9月始,便以陈荣权修建的公路未经过验收为借口,与多名村X路,扬言砸汽车等手段,不让陈荣权及收购木材的老板将陈荣权的木材拉出林场,并打电话或者当面向陈荣权索钱。2009年9月初,黄某乙又阻止陈荣权将砍伐的木材装车,并打电话向陈荣权索钱,陈荣权被迫答应给黄某乙人民币一万元。黄某乙嫌少,要陈荣权给一万五千元,并许诺给钱后不再阻拦陈荣权拉木头出林场。陈荣权于2009年9月15日16时许到柳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尔后打电话叫黄某乙到柳州市X路工商银行门口拿钱。当日18时许,陈荣权在上述地点将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交给黄某乙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荣权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覃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钟某某、邓某某、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建里鸟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里鸟村高坝老山林场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退股协议、验收单、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被害人将木材拉出林场的手段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某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黄某乙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认为黄某乙是犯罪未遂,因为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制定了抓获方案,对交款地点进行了严密的监控,黄某乙的敲诈不可能得逞。同时认为被害人确实没有把路修好,村民意见很大,事出有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近几年来,村民黄某军、梁某、何某某、蓝某某等人个人出资修建了黄某至高坝公路,因投资过大,部分村民认为应由陈荣权给予适当补偿。因陈荣权不同意补偿,在被害人运输木材过程中,多次被村民阻拦。后于2009年12月4日、同月3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由陈荣权出资修建从黄某屯至高坝屯段公路,从陈荣权存放于镇政府的押金中支付x元给村民黄某军、梁某、何某某、蓝某某等人。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证实,在镇党委书记陈太明主持下,召开部分村民与陈荣权因修建黄某至高坝公路遗留问题协调会,就黄某军、梁某、蓝某某、何某修路一事进行协调,并形成决定:黄某军等人共支付了修路费用x元,陈荣权从暂交在镇政府的三万元中支付x元给黄某军等人。二份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被害人将木材拉出林场的手段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x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某乙已经对被害人陈荣权实施敲诈勒索,而且该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犯罪目的不可能实现,符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情形,是犯罪未遂。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认为黄某乙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陈荣权确实没有把路修好,村民意见很大,曾多次拦截阻止被害人运输木材,黄某乙借机向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事出有因,本院决定对黄某乙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黄某乙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某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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