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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失火罪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杨骋   文号:(2009)晃法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73岁。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海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天堂乡X村张家组地名叫“长田”处放牛,出于备耕的目的,被告人汪某某到其田间用柴刀将一个多月前割好的干茅草勾到田中间归堆后,用自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干茅草,干茅草燃烧约两分钟后,一阵风把火苗吹到田里坎的战北坡的山中,因风势较大,火势扑救不熄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汪某某见山火越烧越大,靠个人力量无法扑救后,即转回家中叫其儿媳杨某某、邻居张某某喊人帮忙救火,被告人汪某某自己前往天堂乡人民政府投案;后经当地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第二日凌晨2时许扑灭;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并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34公顷,烧毁林木蓄积905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4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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