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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失火罪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杨骋   文号:(2009)晃法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71岁。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海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从新晃县城出发,带着打火机、锄头、镰刀、背篓,回丁字坳做农活;13时许来到地名叫“约洞”田中,先用镰刀把田里杂草钩到田中间,后用打火机点燃,烧了几分钟在快要烧完的时候,一阵风吹过来,把火星吹到了田坎上烧了起来,被告人关某某马上去扑打,但因风大温度高打不灭一下子就从右边田角烧到山上去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后经当地村民及政府干部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凌晨被扑灭,该山火使兴隆镇X村和胜利村山林受害;经聘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并鉴定,计失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14.3公顷(折合214亩),烧毁林木蓄积227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后,除立即叫人救火外,自己亦参与扑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3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失火后立即叫人救火自己亦参与扑救,阻却了损失的扩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骋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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