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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王有奎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通许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45年生。

上诉人通许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代庄村X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系代庄村X组成员,1998年9月1日,代庄村X组、王某乙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王某乙的两个女儿王某琴、王某琴已出嫁,并在其他村分得责任田。王某乙另外一个女儿王某敏因离婚,其带着女儿王某苗又将户口迁入代庄村。2003年3月代庄村X组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关于调整土地方案。王某乙不同意调整土地方案,故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职能,对农村土地的调整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事务。因此代庄村X组、王某乙之间因调整该土地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代庄村X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一、驳回原告通许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反诉。

代庄村X组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称:1、本案代庄村X组与王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中的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应当予以受理。且双方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资格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庄村X组的起诉是错误的。2、村组调整土地属村民管理自治范畴,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代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维持(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的现状。

王某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在调整土地中双方主体不平等是客观事实,调整土地中王某乙是受代庄村X组的管理和约束,一审裁定驳回代庄村X组的诉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2、代庄村X组要求维持(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执行终结的现状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撤销,把王某乙承包的3亩地执行给代庄村X组没有任何依据,故其现状不能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职能。对农村土地的调整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事务。代庄村X组与王某乙之间因调整该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庄村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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