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惠),女,1994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65年生,汉族,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勤,(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安邦大厦。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系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57.98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除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5504.2元,交通费730元外,余款8893.78元,于2009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诉讼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培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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