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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熊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蒲超良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34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32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妻。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超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6日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新晃,当其乘坐的怀化到新晃快巴(车牌号码为湘x)行至新晃县X路兴隆收费站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胸部口袋内搜缴到一个二代精品白沙香烟盒,香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另外还在该香烟盒内底层搜缴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经称量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净重30克;该香烟盒内底层搜缴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1.78克。经鉴定,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检出海洛因成份;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检出吗啡成份;

(二)、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处卖给吸毒人员曾斌1克毒品海洛因,共获得毒资600元人民币;在2009年1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街上一网吧处,贩卖0.03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宇,获得毒资50元人民币;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磊l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800元人民币;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头、新晃县X乡锰厂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聪2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熊某某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先后两次在新晃县X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磊1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两次在新晃县X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聪1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因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要妻子熊某某四次卖毒品给陈磊、杨聪不是事实,其实只有两次,但我妻子熊某某并不知道包子里是毒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其它指控都是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我丈夫吴某某只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要我送二个包子分别给陈磊、杨聪,我不知道包子里是什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还贩卖了两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者。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绰号叫“毛仔”的人联系上了一个绰号叫“黑鬼”的人,并协商妥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吴某某就打电话给妻子熊某某,要她汇人民币x元入禹明在广州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同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该卡上取走了此笔款,加上身上携带的现金凑足了人民币x元,跟“黑鬼”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那个叫“黑鬼”的人赠送被告人吴某某红色药丸二十颗。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所购买毒品从广州回新晃,当其乘坐的怀化到新晃快巴(车牌号码为湘x)行至新晃县X路兴隆收费站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将所携带的毒品收缴。在收缴中发现一个二代精品白沙香烟盒,香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另外还在该香烟盒内底层搜缴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经称量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净重30克;该香烟盒内底层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的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1.78克。经鉴定,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检出海洛因成份;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检出吗啡成份。

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处卖给吸毒人员曾斌1克毒品海洛因,共获得毒资600元人民币;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街上一网吧处,贩卖0.03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宇,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磊l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头、新晃县X乡锰厂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聪2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1500元;在此期间,吸毒人员陈磊通过手机跟被告人吴某某约定好买卖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要在家的妻子即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两次在新晃县X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杨聪,被告人熊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吸毒人员杨聪通过手机跟被告人吴某某约定好买卖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要在家的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两次在新晃县X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陈磊,被告人熊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另外的400元系被告人吴某某收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09年2月4日至6日到广州经过外号叫“毛仔”的人联系到“黑鬼”以价人民币x元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赠品红色药丸(即吗啡)1.78克,携带该毒品转至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时被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宇、曾斌、陈磊、杨聪,收取毒资3350元;他不在家时要妻子熊某某卖了四次毒品海洛因2克给陈磊、杨聪,熊某某共收取毒资1200元;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应被告人吴某某要求,于2009年2月5日11时将人民币x元存入禹明在广州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被告人吴某某要她一次卖毒品洛海因0.5克给陈磊,一次卖毒品洛海因0.5克给杨聪,收取毒400元;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乘车去广州的情况;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乘坐其驾驶的怀化到新晃快巴(车牌号码为湘x)行至新晃县X路兴隆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

5、客运发票(票号:x),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乘坐湘x快巴的23座号从怀化到新晃;

6、证人曾XX的证词,证明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l克,付人民币600元的情况;

7、证人陈XX的证词,证明他在新晃县晃山宾馆门口和鱼市街上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被告人吴某某不在家,要我到她老婆熊某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付毒资400元给熊某某,还有400元付给吴某某;

8、证人曾XX的证词,证明2008年11月中旬在新晃晃山宾馆以价4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2008年12月上旬在新晃县鱼市新农贸市场桥边以价4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不在家,要我找她老婆熊某某,在新晃县鱼市芙蓉酒家以价400元从她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吴某某也不在家,要我找她老婆熊某某,在新晃县鱼市芙蓉酒家以价400元从她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9、现场复核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毒品的重量、种类、存放毒品位置和汇款数额;

10、辩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给杨聪、陈磊、曾斌、杨宇的人确系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

11、吴某某、熊某某的通话详单,与杨聪、陈磊、曾斌、杨宇通话时间,证明了毒品交易时间范围,及被告人吴某某手机x从2009年2月5日5时18分47秒起至2009年2月6日5时6分33秒显示在广州市使用,2009年2月6日8时58分22秒至2009年2月6日17时41分59秒期间,使用信号显示手机持有者吴某某途经郴州、衡阳、邵阳、怀化;

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2月5日入禹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卡x上金额人民币x元,手续费50元;

13、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公刑调证字(200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禹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卡x系广东地区的卡号;

14、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熊某某身份、年龄、住址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和多次贩卖共计37.81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下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累计都在三次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只给妻子熊某某打过一次电话,要她送两个包子给陈磊和杨聪,公诉机关认定熊某某另两次贩卖根本不可能的自辩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吴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要熊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陈磊和杨聪这一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只要她送两个包子给陈磊和杨聪,并不知包子里是毒品,公诉机关认定她另两次贩卖根本不存在的自辩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各自所得人民币3350元、12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超良

人民陪审员付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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