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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刘某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李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的丈夫彭某玉酒后滋事,对韩某辱骂、殴打。尔后,彭某东和衣躺在东间床上。韩某便将彭某玉的鞋脱下为其盖上被子,也在床西头睡下。彭某玉又坐起伸手要打韩某,韩某起来双手掐彭某玉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西头约两三分钟,见彭某玉嘴出白沫,便拿绿茶给彭某玉喝。彭某玉已没任何反应,韩某即出去叫人,说彭某玉喝酒喝过去了。后其婆姐彭X到后,见彭某玉咽喉有伤痕,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干警到后让韩某去派出所询问时,在警车上韩某供述了彭某玉是其用手掐死的事实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相关书证;2、证人彭X、彭1X、彭2X、彭3X、彭4X、彭5X、刘XX、王XX、彭6X、韩1X、韩2X、韩X、何X、常XX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误,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作案时为了制止被害人的无意识行为,属于轻信不能致人死亡的过于自信的过失。2、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并在现场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整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5、被告人韩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遭受被害人的虐待,且至案发时一直未治愈。因此,被告人在案发时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对其刑事责任处罚。6、本案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悲剧,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家中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韩某抚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的丈夫彭某玉酒后滋事,对韩某辱骂、殴打。尔后,彭某西和衣躺在东间床上,韩某便将彭某玉的鞋脱下为其盖上被子,也在床东头睡下。彭某玉又坐起伸手要打韩某,韩某起来用手掐彭某玉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西头。掐了一会儿,见彭某玉嘴出白沫,便拿绿茶给彭某玉喝,彭某玉已没任何反应,韩某即出去叫人,说彭某玉喝酒喝过去了。后其婆姐彭X到后,见彭某玉咽喉有伤痕,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干警到后让韩某去派出所询问时,在警车上韩某供述了彭某玉是其用手掐死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2011年10月17日的供述,2011年10月16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家里都烧好汤了,我丈夫骑电动车出去了。我和俺二女儿彭1X、儿子彭2X吃过晚饭,看了一会电视就睡觉了。到了半夜的时候,我被俺家的狗惊醒了,我就拉亮堂屋东间的电灯,紧接着俺丈夫就从外面喝酒回来了,嘴里骂骂咧咧的。我见他喝醉了,就没有吱声。彭某玉又接着骂说不给他钱了,骂我不听他的,从堂屋当门饭桌东面地上拿起一个马扎子,朝我身上砸。我用手一挡,马扎子刮在我右手背上了。打过我之后,他就坐在东间的大床西头不停地骂我,骂了一会他就头朝西躺在东间的床上了,脱掉鞋两条腿在床南侧耷拉着。我见他躺下了,就拿被子给他盖上,又拿了一瓶绿茶放在他床头上了。然后我就头朝东躺在床上,盖上被子打算睡觉。刚躺下有两分钟,彭某玉又坐起来,瞪着眼伸手又要打我,我就坐起来了,我说:“你还反反啥,小孩都睡着了,吓到小孩了。”接着我就将他头朝西按倒在床上,跪在他身体南侧的床上,双手掐着他的脖子。彭某玉伸手拽我的头发,我就用左手继续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按住他的头。刚开始掐的时候他还骂我,掐了有四五分钟他就不能动了,也不吱声了,嘴角往外流着粘沫。我就松开手,扶住他的胳膊晃晃他,他也不动。在我们打架的时候,我的两个孩子都醒了,我就带着彭2X去俺村会计彭4X家里去了,我对彭4X说俺丈夫喝酒喝过去了,没有给他说我掐俺丈夫的事。接着,彭4X和他儿子还有我婆哥彭3X、我婆姐彭X他两口子等人都到我家里去了。俺婆姐彭X说:“你咋不打120”我说不知道120是救护车。后来俺婆姐彭X就打110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就把我带过来了。他经常喝酒,喝过酒后发酒疯打我、打小孩,这一次喝过酒后又要打我,我就动手掐了他。

2、证人彭1x年10月17日的证言,昨天晚上俺妈妈做好饭了,俺爸爸不在家里吃,问俺妈要了五块钱,说出去喝酒,就骑着俺家的电动车出去了。晚上,我和俺妈妈、弟弟吃过饭,九点的时候我在俺家堂屋西间的床上睡觉了,俺妈和俺弟弟在堂屋东间的大床上睡的觉。我感觉睡了不大会儿,就被俺爸爸的吵骂声惊醒了。我躺在床上听到俺爸爸打骂俺妈的声音,大致内容是埋怨俺妈挣的钱都给俺姥姥家了,还要找俺家里的菜刀。刀被俺妈妈藏起来了,他没有找到。后来我听着俺爸爸在家里又喝了半瓶白酒,俺妈妈还劝他说:“以后别再喝酒了,好好的干活。”俺爸爸不听,还要打骂俺妈。再后来,俺妈妈就哄着爸爸上床睡觉,俺爸爸头朝西睡在床上,还嘟囔着要打俺妈。停了一会,俺爸爸从床上坐起来,要打妈妈,俺妈妈就从床东头起来,坐在俺爸爸身上,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我看到就赶紧起床,当时是11点5分,俺弟弟也醒了,我和俺弟弟就拽俺妈妈不让他掐俺爸爸。掐的有两三分钟,我看到俺爸的嘴里吐白沫了。俺妈又拿了一瓶绿茶给他喝,俺爸也没吭声,胳膊一动,把绿茶碰掉地上了,叫他也不吭声。俺妈妈还说:“他装来。”我和俺妈妈、弟弟一起到院里站了一会儿,再回到屋里叫俺爸,还是不吭声,这时才知道他没气了。俺妈妈又去找的俺庄的村干部彭4X,后来俺家的亲戚都去了,就有人报警了。俺爸爸只要喝醉酒就得打骂俺妈妈,他经常喝醉酒,最近四五天每天都喝醉。我和俺弟弟也怕俺爸,他喝醉酒时也打我们。

3、证人彭2x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16日晚上快十点钟时,其父亲喝醉酒后回到家,又对其母亲打骂时,其母亲韩某用手将其父亲掐死的经过,与其姐姐彭1X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彭4x年10月17日的证言,我是本村X村委会计。昨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我都睡过觉了,听见我家的狗咬,我就出来看怎么回事,怕小偷偷我家的羊。我到大门外面,看见彭某玉的媳妇韩某英和她女儿彭1X、儿子彭2X在俺家门口站着。韩某英给我说:“你知道俺哥长江的电话不,长山喝醉酒了,不动了,我给他喝绿茶他也不动。让俺哥赶快来,看怎么办”我就回到屋里拿出来我的手机,拨通她婆哥彭某江的手机,把手机交给韩某英,是彭某江的媳妇王XX接的电话。韩某英在电话里给她说:“长山喝醉酒了,不能动了,您看咋治您赶紧来吧。”我就让彭5X回家穿上衣服,然后和他们母子一块到了他们家,看见彭某玉躺在他家堂屋东间大床上,头朝西,脚朝东,露着脸,身上盖着被子。我就用手摸摸他的嘴和鼻子,没有什么反应,彭5X把彭某玉身上的被子掀开,往他胸口摸摸,又按了两三下,结果还是没有呼吸。我让彭5X把被子又给他盖上,我就说不行了,没有气了。我就去喊周围的邻居,俺村的彭某化、彭某、彭某军都去了。后来彭某玉的三姐彭X两口子、他哥彭3X也到了。俺正说着话来,派出所的警车到了,问谁报的案,彭X说她报的案,要给她兄弟有个说法。派出所的民警到那里简单问了情况以后,就把韩某英带走了,民警临走时,安排不让俺动尸体,俺就都回家了。

5、证人彭5x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其父亲一起去韩某英家见到彭某玉的有关情况,证言内容与证人彭4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彭3X(又名彭X)2011年10月17日的证言,彭某玉是我亲弟弟。昨天晚上,我和俺妻子在会亭镇X村杏王庄俺岳父家里住。今天凌晨0时16分,俺村主任彭4X用手机打的俺妻子王XX的电话,当时俺弟媳韩某和彭4X在一起。他们在电话里说俺弟弟彭某玉喝酒过去了,叫我回老家。我知道俺弟经常喝酒惹事,不愿意理他的事,所以刚开始接电话,让俺妻子说我不在家。后来听说俺弟弟死了,凌晨1点左右我回到的老家。我到俺弟弟家时,彭4X、俺三姐彭X等人已经到场。我到屋里见到俺弟弟彭某玉在堂屋东间的床上,头朝西躺着,我又看看他的呼吸、脉搏等,发现已经没有了生命特征。我在现场并没有看到尸体上有明显的伤痕,俺三姐说看到脖子有掐痕,她打电话报的警,很快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7、证人王x年10月1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彭3X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8、证人彭x年10月17日的证言,今天凌晨0时30分左右,我接到大兄弟媳妇王XX的电话,她告诉我她听俺五兄弟媳妇韩某英说俺兄弟彭某玉喝酒喝死了。我听说这个情况后,就马上赶到俺五弟彭某玉家。当时我见到俺村村主任彭4X也在场,韩某抱着小孩在大门东旁坐着,我问咋回事她告诉我说:“喝酒喝过去的,啥时候回来的也不知道,电动车也没骑回家里去。”后来在堂屋东间的床上见到俺兄弟的尸体,头朝西在东间的大床上,我发现俺五弟的脖子上有红印,像是用手掐的印,怀疑是被人害死的,就打110报警了。俺五弟彭某玉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喝醉了经常打人。前几天他酒后打他媳妇韩某,我拉架时,他连我都打。

9、证人刘x年10月17日的证言,与彭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0、证人彭6x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明其是彭某玉的亲叔。彭某玉整天对韩某打骂,整日喝酒,打骂爹娘,无恶不作,韩某确实是被逼的没有办法了。

11、证人韩1x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是一个村的邻居,在联名信上签字按了手印。

12、证人韩2x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明彭某玉整天喝酒,喝过酒后骂人,要杀这个打那个的,他一喝酒就喝醉。

13、证人彭6X、彭4X、韩X、何X、常XX、彭3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人韩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没有好,精神不正常。

14、彭3x年11月7日书写的申请书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其系彭某玉的哥哥,因韩某在娘家时有精神病史,现就韩某因家庭暴力冲突而致其丈夫彭某玉意外死亡一案,彭3X与家人提出对韩某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韩某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2011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会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会亭镇X村民彭某玉死在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报警人彭X,彭X对彭某玉死亡有疑点。向局领导汇报后,将彭某玉之妻韩某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在将韩某带到警车上后,韩某交待了彭某玉是其掐死的。

16、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2011年11月1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辖区X村民韩某因家庭矛盾多次报警,反映其丈夫彭某玉酒后无事生非,对其谩骂、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对彭某玉进行处理,并提出与彭某玉离婚。但因二人为夫妻,属家庭琐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没有对彭某玉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17、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2011年10月1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歧河乡X组居民韩某英,婚入到会亭镇X组,原姓名韩某英更改为韩某。

18、要求从轻处理韩某的联名信,证明彭3X、王XX、彭X、彭4X等家人及其村村民证明韩某丈夫彭某玉整日喝酒闹事,游手好闲,打骂父母、家人。另证明韩某婚前有精神病史,曾在医院治疗过,婚后仍未痊愈,精神时好时坏。要求政府依法公正处理。

19、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绘某、拍照的有关情况。

21、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彭某玉的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玉系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2、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被告人韩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轻微伤。

2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害人彭某玉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67毫克。

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分析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虽没有直接的杀人故意,但是,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却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脖子,特别是咽喉部位是人体比较脆弱的要害,掐脖了能致人死亡是被告人应当想到的后果。被告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遭受被害人无端辱骂、殴打以后,特别是在将被害人哄睡后,又被殴打时,其情绪处于冲动的状态。用其本人的话说就是:“我怕他起来再打我,脑子一热就动手掐了他,也不知道手劲有多大,也没想杀死他。”“彭某玉伸手拽我的头发,我就用左手继续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按住他的手。”说明被告人在此冲动情绪下,所表现出掐脖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是从照片及尸检报告可见被害人的伤情:“死者颈前正中有3×2cm范围的不规则形散在性表皮剥脱。”其女儿证:“掐了有两三分钟。”其儿子证:“俺妈妈搦住俺爸爸的脖子搦了一小会,俺爸爸嘴里往外吐白沫,俺妈妈就松手了。”其本人供:“刚开始掐他还骂我,掐了有四五分钟他就不能动了。”根据上述证据,从其掐的部位、掐的时间、掐的力度和掐出的伤情、后果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当时冲动的情况下,掐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为了制止被害人的行为的目的,放任了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后果的发生。至于被告人后来拿绿茶喂被害人,又说“他装来”等表现,只能说明其事后对行为结果有一种错误认识,不应该影响对定性的分析与判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间接故意杀人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在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迫害下,出于激愤的间接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害人韩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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