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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李宁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前营乡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柴某梅相撞,造成柴某梅及自行车乘坐人崔某阳受伤,后柴某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8点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前营乡宏运洗煤厂回石龙区X乡X村,由北向南行至207国道前营乡X街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从公路X巷子里驶出,欲横穿公路的宝丰县X乡X村民柴某梅相撞,造成柴某梅及自行车乘坐人崔某阳受伤,后柴某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柴某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10日8点40分左右,其驾驶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前营乡宏运洗煤厂回石龙区X乡X村,由北向南行至207国道前营乡X街X路段时,突然看见前方不足10米的地方,从公路X巷子里骑出来一辆自行车,是一个妇女骑着,后面还带有一个小孩。自行车上路后,就由公路X路东侧过马路,其赶紧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想躲过这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就在其躲到公路东侧时,自行车也由西向东行驶到公路东侧,车的右后轮碾住骑自行车的人和车子了。此时车已经下公路,其将车重新开到公路上,接着向南开了由三十四米远,把车停在公路西侧。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其妻柴某梅骑着自行车送儿子崔某阳去前营乡杨庄幼儿园途中,在207国道前营乡X村南头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其妹柴某梅在207国道前营乡X村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9时40分许,其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7国道前营乡X村幼儿园十字路口处,听到撞击声,停车扭头看见公路东侧幼儿园门口倒一辆自行车和一个女的、一个小孩,还有一辆大货车行驶到公路东侧后,又向南行驶几十米才停到公路西侧。其到跟前,认出伤者是柴某梅。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

4、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5、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字(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柴某梅的死因系胸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使肋骨骨折、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8、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驾驶证。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报警,并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救员,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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