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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马占西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系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在水泥出厂时有漏洞。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甲伪造该公司借条,模仿该公司杨某某签名。并于2009年4月23日晚,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休息之机,偷开刘某某所持已盖过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内部调拨单。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范某甲将内部调拨单交给范某乙,由范某乙持该调拨单从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拉走水泥18吨,价值477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将赃款退回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系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在水泥出厂管理方面存在漏洞。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甲伪造该公司借条,并模仿该公司杨某某的签名,2009年4月23日晚工作中,趁同一办公室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休息之机,偷开刘某某所持已盖过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内部调拨单。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范某甲将内部调拨单交给范某乙,由范某乙持该调拨单从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拉走水泥18吨,价值4770元。另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领导说明情况,并将赃款退回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其在宝丰大地水泥集团销售部负责各代理商的签票,在这个岗位上干了一年多,知道公司管理有漏洞,只要签字代理商就可以拿着它领水泥,当时其妻子没有工作,加上孩子有病需要钱,就想着造个假票据从中弄些钱。之后其伪造了一个代理商的名字,又模仿销售部同事杨某某签名,制作一张假的借条。2009年4月23日晚上,其趁财务人员刘某某睡觉的时候,将事先做好的借条放到财务抽屉内,后又拿了刘某某桌子上加盖过公章的内部调拨单。第二天早上的8点多,其找到厂里经常拉水泥的范某乙,称自己手里有一批水泥,若范某乙能帮忙处理掉,就用这笔钱还之前欠范某乙的2000元钱。范某乙同意了。4月26日,其打电话给范某乙,得知水泥已经处理掉了。两天后,其到范某乙家,称自己最近缺钱。范某乙就将卖水泥所得4680元都给其了。水泥厂里知道此事后,就开始调查,其找领导承认了错误,并将卖水泥的钱退还给厂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宝丰大地水泥集团稽查队业务员王某某到鲁山查看当月的销售情况时,发现从该厂出货的水泥比鲁山销售点实际销售的水泥多出18吨。经查,发现2009年4月24日有人冒充车队当日值班人员杨某某签名,从水泥厂骗走了18吨水泥,从监控录像上看到,当天去拉水泥的车号为豫D-x。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其对上月在鲁山销售的水泥数量进行核对时,发现该厂所发水泥数量与鲁山接收数量不符。经核对,有人冒充车队值班杨某某签名,将18吨水泥盗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宝丰大地水泥集团财务部工作,负责开集团的内部调拨单,用它可以提水泥,由于平时开的人比较多,其就将内部调拨单都盖了章放在桌子上了。2009年4月23日晚上其与范某甲一起值班。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宝丰大地水泥集团车队主要负责开借条,有时客户不方便来拉水泥,给车队打个电话,车队可以直接借出水泥给客户送去。其从未开具一张客户是李某的、提走18吨水泥的借条,该车队也没有豫D-x的车和一个叫王某乙的司机。

(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4日,范某甲到其家中,给其一张18吨水泥的票据,让其将水泥卖掉。当日下午,其开一辆蓝色“时代金刚”车,拿着水泥票去大地水泥公司将水泥提出,之后将18吨水泥卖给韩某某,并将所得4680元交给范某甲。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下旬,范某乙以260元/吨的价格,售给其18吨水泥。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范某乙开着他的车进水泥厂过过磅,拿的有调拨单后拉走水泥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余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大地水泥厂的客户不方便来拉水泥时,给该厂车队打个电话,车队可以写欠条,交销售部驻财务部的签票员,开具内部调拨单,司机持该调拨单可直接提出水泥。

3、被告人范某甲伪造的借条、水泥公司内部调拨单、提货凭证、水泥车入场证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凭伪造的借条及内部调拨单,于2009年4月24日,从该厂拉走水泥18吨。

4、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系该公司正式职工,任价格签票员;被盗该公司豫宝牌32.5级水泥宝丰地区售价为265元/吨;2009年5月16日,范某甲主动将赃款及地区差价共计4770元退回该公司。

5、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退回赃款,此情节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回,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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