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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6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61岁,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民建路大转盘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业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和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8月10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带着丈夫原小龙从县城回家,走到温县获轵线飞龙庄苑门前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该事故经温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县急救中心,共支付医疗费x.45元,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5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4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因该事故该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温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此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有扩大费用的嫌疑,因为2007年9月16日病历上记载有医生建议出院,原告到9月19日才出院,扩大损失三天。2、医疗费单据12张,计款x.45元,被告王某甲质证称,其中用于鉴定的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主动要求的,被告温县支公司对温县人民医院的2张单据无异议,对武警医院的单据,该被告质证称是原告与王某甲协商做的鉴定,是人为扩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杨磊卫生院的1张单据及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均没有处方印证,不能证明是因这次事故造成的花费。3、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在怀泉纯净水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936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工资表有异议,质证称2007年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工资。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工资收入应当以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凭2张工资表来计算,怀泉纯净水公司是私人企业,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范某英(原告范某某姐姐)2007年5、6、7月的工资表,证明范某英月工资收入715元左右,焦作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原小龙属该公司职工,日工资4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当时原小龙也受伤了,他不能护理原告;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原小龙也在住院,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护理,对范某英的工资表也有异议。5、交通费单据4张,许九中出具的证明一张,计款440元。被告王某甲质证称是原告主动要求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到郑州鉴定,是人为扩大费用,许九中出具的证明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户主为原小龙的户口本和户主为范某定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刘桂英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从原告母亲的户口本上看不出原告与刘桂英系母女关系,也不能确定原告兄妹几人,另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7、祥云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某兄妹五人。分别为范某某、范某庆、范某英、范某强、范某定,其中范某强于2003年去世。二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8、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围绕此焦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温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医疗费单据4张,晁小伟证明一份,证明该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7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王某甲拿有钱,具体多少不记了,另在处理原告原小龙诉被告王某甲一案时,这部分花费已算过了;被告温县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3、根据被告王某甲申请,本院调查怀泉纯净水公司经理田春的笔录。该笔录证明原告范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有两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该笔录证明不了原告的收入情况。怀泉公司是私人企业,原告收入不固定。

围绕焦点,被告温县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温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有人为扩大费用的嫌疑,但这只是被告的猜测,故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温县支公司对武警医院的单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去郑州做鉴定,是人为扩大费用。因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条件,且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在郑州,故温县支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杨磊卫生院的单据一张及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6张,均系正规票据,,故温县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及本院调查怀泉纯净水公司经理田春的笔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所举该两份证据没有单位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其中许九中的证明并非正规票据,不具备交通费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另外4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和X号证据,因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所举X号证据,原告和被告温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所举X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拿多少钱不清楚,且这部分花费已算过了,因原告对被告给付有生活费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被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飞龙庄苑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某某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温县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横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6、左小腿皮肤裂伤,7、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温县急救中心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643.18元。2007年9月19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该次事故经温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范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在温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7元,于2008年10月到12月在温县急救中心检查、购药花去92元,在杨磊卫生院支付放射费2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838.37元。原告去郑州做鉴定,支付检查费204.5元,支付交通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700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出事前在怀泉纯净水公司上班,月工资为936元;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原冰洁,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原欣洁,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原泽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现在共兄妹四个,均已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与当事人协商,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范某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豫x车在被告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范某某撞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因被告王某甲的车在被告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温县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某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共计464天,按照原告出事前月工资收入936元计算,共计款x.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一人,为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48天,为384元,5、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48天,为240元;6、交通费为1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三个子女从原告定残之日起均计算至18周岁共计375个月,原告负担1/2,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计算,为2676.41元÷12个月×375个月×20%÷1/2=8363.7元;原告母亲刘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72周岁,再计算8年,因原告兄妹四人,计款为2676.41元×8年÷4人×20%=1070.5元。以上合计款9434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根据原告伤残九级,按20%计算20年,计款x.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共计x.25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损失中,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8000元,故被告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05元,因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2700元医疗费及1000元生活费,故该37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王某甲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05元。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计x.2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某该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1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某内被告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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