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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康,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建沼气池,被告周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出于好意,告诉被告不要让其妻子乱说闲话,谁知被告跳下车,走到原告跟前,挥拳就猛捣原告的左眼部、耳部、脑部,致使原告左眼视力模糊,左耳听力下降,已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先后在番田卫生院、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焦煤集团五官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1606.7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72元,误工费1570元,护理费6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元,交通费272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去向原告讨债,原告对被告进行漫骂,被告制止无效,出于无奈,被告打原告嘴角一下,当时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围绕此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只能证明发生打架了,2、周某营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妻子对该证人妻子说原告与该证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温县番田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番田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病历有异议,质证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2008年7月13日,而原告住院是在7月14日下午,如果原告当时受伤,应及时住院,不排除原告又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存在。4、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处方,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院的住院病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焦作煤矿五官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去该院看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6、医疗费单据18张,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06.7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5张单据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没有提供一日清单,对法医门诊部的单据也有异议,7、交通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7元,被告质证称除2008年9月3日的两张车票外,其余车票均没有日期,且有的票据出现连号,不能证明原告有病期间支出了交通费用。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证人周某营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3、4、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举3、4、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虽然有5张单据并未加盖公章,但该5张单据均是医疗机构的正规专用发票,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除2008年9月3日的两张车票被告无异议外,对其余车票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其他车票均没有乘坐日期,不能确定原告在何时、为何事乘车,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余车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系番田镇X村民。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三轮车走到原告王某某家门口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原告到温县X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1、左眼球结膜出血。2、轻微脑震荡。原告在番田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5.1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于7月16日到温县法医门诊部检查,支付检查费和照相费100元。2008年7月18日,原告转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钝挫伤,2、右眼屈光不正。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21.52元。同年9月3日,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五官医院检查,支付治疗费30元,支付交通费15元。同年9月12日到9月25日,原告又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0.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温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17日对被告周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家门口门前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击打被告脸部,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6.72元。2、误工费,根据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计算12天,为12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计算12天,为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12天,计款96元。5、交通费为15元。以上合计共计款2069.7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判决,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所打,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06.72元、误工费126元、护理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5元,共计款206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蔡红杰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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