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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1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44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0年出生。

被告卢某丙,女,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卢某丁,男,成年。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后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这款不是该被告用了,是王某平用了,王某平给该被告也出具有手续,王某平不还该款,该被告也无法偿还原告款。

其余四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11日由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其余四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该借条无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借款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手续一张,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已将x元的借款利息4920元扣除了,实际上被告当天只拿走现金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卢某丙、卢某丁、吕合营的证明三份,三人证明被告陈某甲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900元。原告对该三份证明有异议,质证称没有收到2900元利息。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2007年6月11日的借据及当天原告给被告陈某甲出具的手续,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甲所举卢某丙、卢某丁、吕合营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因卢某丙、卢某丁亦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证人吕合营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1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担保,欲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时原告按本金x元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4920元,在付款时直接将该4920元扣除,被告得到x元后,由五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五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甲虽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陈某甲本金x元,故被告陈某甲借原告款的本金数额应确定为x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某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时间从2007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对第一项被告陈某甲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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