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中川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中川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被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3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撤回本诉和反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焦作中川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焦作中川车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为2294元,由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48元减半收取为1274元,由被告焦作中川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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