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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及赵某戊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二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某戊(又名赵某、赵某万),男。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某戊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甲系巩义市X镇X村第十一村组农民,1985年,岳洪义、曹保山租用赵某甲责任田(位于310国道南)合伙办巩县芝田新兴预制板厂,并经村委、乡政府同意批准办理了“乡村企业两户一体临时占地许可证”,占地面积3.68亩。1987年预制板厂因经营不善,停产倒闭。1987年8月10日,赵某甲(甲方)与赵某戊(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占用协议”,约定:赵某甲将原新兴预制板厂租用的部分土地1.876亩转让给赵某戊使用,每年赵某戊付给赵某甲占地费用每亩1200斤小麦;合同期限为十年,1997年8月到期等内容。1992年4月,芝田联营化工厂以个体企业名义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巩县芝田新兴预制板厂办理的“乡村企业两户一体临时占地许可证”、赵某甲与赵某戊签订的“土地转让占用协议”和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核批准赵某戊用地申请,并于1992年5月为赵某戊颁发了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8月赵某甲与赵某戊签订的“土地转让占用协议”到期后,因赵某甲未能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与赵某戊发生纠纷,并多次要求巩义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29日在“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中答复赵某甲“1992年根据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巩义市人民政府称误写为十八条,应为二十八条),为赵某戊颁发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赵某甲不服于2005年5月16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05年6月23日在“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中答复赵某甲“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维持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若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赵某戊的土地使用证;也可在接到本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2年4月巩义市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登记发证时,该块土地仍是赵某甲承包责任田,无论赵某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土地用途是否改变,巩义市人民政府仅依据原巩县芝田新兴预制板厂的“乡村企业两户一体临时占地许可证”、赵某戊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占用协议“和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对该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足,故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巩义市人民政府和赵某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为第三人赵某戊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赵某戊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

明,赵某甲在1993年就已经知道巩义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为赵某戊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已被赵某甲在庭审中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赵某甲在1993年就已经知道巩义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为上诉人赵某戊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赵某甲如果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05年7月才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赵某甲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5)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赵某甲的起诉。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称:1、二审认定其在93年就已经知道巩义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为赵某戊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在1993年听说赵某戊有证,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并且在93年8月和95年4月缴纳的有土地使用税,一审对此已经认定。2、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97年协议到期后去收地,赵某戊说他有证,申请人既找土地局要求处理此事,土地局一直没有处理。2005年因拆迁问题找芝田镇政府反映情况,才得知巩义市人民政府确实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后,就要求其纠正,并按照答复意见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复查。申请人按照2005年7月6日收到该局的复查意见中告知的“若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明示,遂于同年7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答辩称,其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赵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赵某戊答辩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撤证不当,二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赵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审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1、起诉期限起点计算问题,虽然赵某甲在二审时陈述93年已经知道巩义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为上诉人赵某戊颁发的有土地证,但并不知晓该证的具体内容及该证对其权利的影响,赵某甲先后于93年8月和95年4月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亦说明其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直至97年8月合同到期后,土地收不回来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起诉期限应当从97年8月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2、延误的起诉时间应予扣除。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形成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前置条件。1997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占用协议”到期后,因赵某甲未能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多次要求巩义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未履行其职责,迟延于2005年4月29日在“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中答复赵某甲,其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6日答复赵某甲并告知其诉权,赵某甲遂于2005年7月19日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因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迟延作出处理决定,延误的起诉时间,不属于起诉人赵某甲的自身原因,应予扣除,扣除后从2005年7月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时起至2005年7月19日赵某甲诉至法院止,赵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答复意见中告知其诉权“若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亦是对其诉权的确认,故二审驳回赵某甲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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