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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刘秋生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张某某与河南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出版社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豫生、董富强和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提起诉讼称:200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中学英语趣味博览》出版合同。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应为2003年6月1日)前将作品的稿件交付出版社,出版社应于2003年11月1日前出版作品,由出版社确定印数,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50元/千字,由出版社在作品出版后6个月内付酬等。按约定将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其负责人刘玉军提出将该书分为《趣味英语读本》初中版和高中版,后又提出分为初中版两本和高中版两本共四本,以便同其他书配套分年级出版。为此,自己请人协助完成四本图书的书稿。后来刘玉军又提出按初中版和高中版分两本出版。经多次催促才于2005年1月将图书出版,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部分稿酬,尚欠大部分稿酬未支付,经索要稿酬通知单未果。请求判令出版社支付尚欠稿酬x元,延迟付酬滞纳金4011.29元,赔偿分编书稿损失2000元。

出版社答辩称:张某某提供的稿件不符合要求,其所称尚欠稿酬x元和要求支付迟延付酬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稿酬已支付完毕,所称分编书稿损失并不存在。

一审认定:2003年4月25日,张某某与河南热出版社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某某授权出版社发行《中学英语趣味博览》一书,张某某于2003年6月1日前交付作品稿件,出版社于11月1日前出版作品,印数由出版社确定;如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张某某,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稿酬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在作品出版后6个月内支付;张某某协助出版社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出版社在折扣上给予优惠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书稿交付出版社,后为出版需要,张某某请他人协助将该书分编为初中版、高中版各两本。该书于2005年1月以初中版和高中版共两本出版。2006年1月24日,出版社支付稿酬8294.60元,依其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稿酬通知单显示具体为《趣味英语读本(初中版)》基本稿酬4300元,加上印数稿酬43元,扣除作者购书费960元,计3383元;《趣味英语读本(高中版)》基本稿酬6050元,加印数稿酬6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83.40元及作者购书费1015元,计4911.60元;合计8294.60元。

一审认为:张某某与出版社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却未明确约定字数的计算方式,对该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以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为准。并且出版社以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为依据确定图书的定价向读者销售,再以另外一种计数方式为依据向作者支付稿酬,显失公平。故对于出版社以实有字数为准计算稿酬的辩诉理由,不予采信。出版社辩称非汉字作品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书是否属于非汉字作品,故对该辩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出版社以代销图书为由从张某某稿酬中扣除书款,张某某予以认可,不再退还。因张某某自认出版社已支付稿酬8370元,故尚欠稿酬应为x元;张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版社支付迟延付酬滞纳金4011.29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以尚欠稿酬为基准,自图书出版之日后6个月届满之日即200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张某某请求赔偿分编书稿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尚欠稿酬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出版社负担314元。

河南人民出版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50元/千字为格式条款错误。双方约定不属格式条款,出版社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支付稿酬正确。版权页上记录的数字是记录书籍出版情况,是按照每行字数×每面行数×总面积得出的总字数,但一本书的文字作者并非唯一的劳动付出者,还包括该书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图书编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一审按照版权页字数计算稿酬不合理,判决支付滞纳金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计算稿酬应以图书上明确标注的千字数为准,因出版社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版权字数与实际字数之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出版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出版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稿酬的约定为每千字50元,但出版社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张某某每千字的计算方法,因此张某某按照图书上载明的千字数主张给付稿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出版社上诉称图书上载明的版权页字数具有特殊意义,不是向作者给付稿酬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出版社负担。

出版社申请再审称:1、双方约定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并非格式合同。2、双方对千字计算方法的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计算。3、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是所有图书出版参加者的劳动成果。4、原判决将已扣缴的所得税返还给张某某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出版社未明确千字的计算方法,按照该书版权页上表明的千字数计算稿酬是正确的。作者可以自行申报和缴纳税款,出版社未提交已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所扣税款的证据,故应当返还所扣税款。出版社逾期支付稿酬,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图书及书款问题,出版社已于2008年6月6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已经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每千字50元,该书既有汉字又有英文,属于混合作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英文部分按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出版社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书属于非汉字作品。因此,应依该书版权页上载明的千字数为准计算稿酬,故该书的稿酬为x元(基本稿酬:479千字×50元/千字=x元;印数稿酬:x元×1%/千册×4000册=958元)。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出版社为扣缴义务人,其在该书出版支付张某某稿酬时代扣稿酬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出版社提出的应扣除书款1975元,张某某无异议,故该款应从出版社应付稿酬中扣除。因此,扣除出版社代扣的稿酬所得税183.40元及已经支付的稿酬8370元和购书款1975元,出版社尚欠张某某稿酬x.60元。出版社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人民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稿酬x.6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月24日止按本金x.60元计算,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x.60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出版社负担344元,张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孙学勇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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