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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某某与郑州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楚绍京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2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拥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拥某某与郑州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新密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拥某某与宏发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鹏宇出庭履行职务,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龙中锋,宏发公司和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拥某某提起诉讼称:1996年3月1日至8月10日,共借给宏发公司和郭某某现金19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其中一笔约定利息为2.5分)。至2003年5月底,共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x元。剩余利息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偿还借款利息x元。

拥某某提交了1996年8月10日郭某某以他和宏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宏发公司答辩称:没有向拥某某借过款,只收到其19万元的股金。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应拥某某的要求,该股金已全部退还。收条中注明的“其中包括以下几人借款”是拥某某的借款,注明的利息并非月利率,也可以说是年利率,且利息如何计算和偿还是拥某某与他们几人之间的行为,假若说是借款的话,拥某某也没有诉权。

宏发公司提交了2002年11月30日、2003年5月7日、2003年7月16日拥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三份,用以证明已付给拥某某款20万元。

郭某某答辩称,给拥某某出具收款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公司已收到该款,拥某某起诉郭某某主体错误。

郭某某提交了宏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拥某某对宏发公司和郭某某提交的三份收款条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三份收条可以证明宏发公司和郭某某收到的是借款而不是股金,因条中写的是还欠款,不是写的还股金。

一审认定:宏发公司的前身为新密市宏发耐火材料厂,郭某某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8月10日,郭某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拥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拥某某交来股金款壹拾玖万元整。其中包括以下几人借款:①李留夫壹万元(从96年6月X号计息,利率2分)。②李文涛伍万元(从96年3月X号计息,利率2分)。③付会玲壹万元(从96年6月X号计息,利率2.5分)。④付会玲贰万元(96年4月X号拿x元本金,此笔借款待到10月X号时再付利息200元,前6个月利息已清)”。2002年11月30日、2003年5月7日和2003年7月16日,拥某某出具收到条三份,共计收到郭某某还欠款20万元。

一审认为:郭某某系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拥某某出具收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行为郭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宏发公司承担。宏发公司收到拥某某19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本金已于2003年7月16日前支付给了拥某某,拥某某于2004年起诉要求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中x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另一笔x元的借款,因96年10月9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系拥某某交与宏发公司,本金又是宏发公司偿还拥某某的,对该借款的利息,拥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宏发公司所还本金不是同一时间支付,且是支付给同一人的,还本金的顺序应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推定,即还x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拥某某借款利息x元(原偿还的x元利息已扣除);二、驳回拥某某对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宏发公司承担6820元,拥某某承担4060元。

拥某某上诉称:借给宏发公司19万元后,经催要,该公司分三次偿还20万元,尚有x元利息未付。本案债务形成于1996年,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支持了x元的借款利息,另12万元借款也应按2分计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宏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x元。

宏发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收到拥某某的19万元是股金,一审将股金认定为借款错误。拥某某的股金19万元已退付,并支付了x元的红利,双方民事行为已终结。请求驳回拥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1996年8月10日,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拥某某交来股金壹拾玖万元整。”该条另说明包括以下4人借款,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全部结清。对此收条宏发公司认为是拥某某交纳的入股金,拥某某则认为是借款。综合分析本案,如认定是股金,缺乏拥某某是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认定为借款较客观实际。对宏发公司收到拥某某的19万元,宏发公司与拥某某对1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宏发公司已于2003年7月16日前全部还完,并多支付x元作为红利或利息。现拥某某依据该收条中另说明的内容,主张借款利息,证据不够充分,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对拥某某请求判令宏发公司继续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宏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拥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均由拥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拥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对其中x元明确约定了利息,另一笔x元也约定了利息,只是利率约定不明。2、借款行为发生于《合同法》实施前的1996年,不适用《合同法》。收条中除明确约定利率的x元之外的12万元,无明确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系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拥某某的款项后已经交付给宏发公司,其出具的收款条上同时亦载明为宏发公司郭某某,故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宏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在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的19万元收到条中,其中三笔共x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率、利息的起算时间,宏发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另一笔x元的借款时间是1996年4月9日,实际借款为x元,至10月9日为6个月,利息共计2700元,故约定的利率为2.25分,宏发公司亦应按照此约定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对于另1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因而产生纠纷,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宏发公司偿还的20万元借款,拥某某认可系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在计算宏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时,对于其偿还的款项,首先应扣除借款本金,剩余部分再折抵借款利息。因宏发公司偿还本金不是同一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故偿还本金的顺序应按照借款利率由高至低推定。因此,拥某某2002年11月30日收到郭某某偿还的欠款10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了付会玲的3万元、李文涛的5万元、李留夫的1万元和拥某某的1万元。至此,宏发公司尚欠借款利息x元(李留夫的x元,从1996年6月4日计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2年11月30日共计77个月零27天,利息为x元;李文涛的x元,从1996年3月1日计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2年11月30日共计81个月,利息为x元;付会玲的x元,从1996年6月4日计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2002年11月30日共计77个月零27天,利息为x元;付会玲的x元,从1996年10月X号计息,按月利率2.25分,计算至2002年11月30日共计73个月零22天,利息为x元,加上前6个月所欠利息200元,合计x元)及拥某某1万元的借款利息和拥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

2003年5月7日,拥某某收到郭某某还欠款x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拥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2003年7月16日,拥某某收到郭某某还欠款x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拥某某本金4万元和利息1万元。至此,宏发公司尚欠借款利息x元及拥某某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所述,宏发公司收到拥某某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造成本案纠纷,宏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宏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拥某某9万元借款利息x元;

三、宏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拥某某1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2年11月30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5月7日按本金9万元计算,自2003年5月8日至2003年7月16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共计x元,由宏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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