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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汴岗镇中心校等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汴岗镇第一中学院内。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略)城郊一中校长,原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住(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略)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住(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8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被告人杨某乙于2002年至今任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二人在履行对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中,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幼教课本、中招照相、作业本等各项回扣,2002年至今共计x.5元,用于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其中李某某任职期间收取x.9元。杨某乙经手收取x.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丙、常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乙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略)教体局任命为(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略)教体局任命为(略)城郊一中校长,同日,(略)教体局任命郭某某为(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200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担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在履行对(略)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过程中,分别以劳务费、手续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x.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于2003年至2006年10月30日共收取各项回扣费用x.9元。被告人杨某乙于2002年至2010年经手收取各项回扣费用x.3元。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郭某某供述了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分别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x.5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03年至2006年10月份,其担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x.9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了2002年其担任(略)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以来至2010年案发前,该校每年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x.5元,其中自己经手收取共计x.3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4、证人黄某丁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中招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在中招照相工作中每年收取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乙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5、证人呼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学籍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学籍照相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乙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6、证人常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作业本业务期间,为增加销量,由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劳务费的事实。7、证人杨某丙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任(略)勤工俭学指导站会计期间,由其经手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学籍、中招照相、文化用品、幼儿教材等业务期间,因汴岗镇中心学校为其帮忙,每年由该中心学校收取劳务费的事实。8、证人齐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通过汴岗镇中心学校对汴岗镇开展学具盒培训工作期间,每次给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经手费,并由会计杨某乙入帐的事实。9、(略)教体局任免干部职务文件证实,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略)城郊一中校长,同日,郭某某被任命为(略)汴岗镇中心学校校长。10、(略)教体局情况说明证实原乡镇教办室的职责由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代替,中心学校人员编制在相关学校,人员是单独的一块,中心学校没有经费,没有合法的帐目。11、(略)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收支记帐凭证。12、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收支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乙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构

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所收受款项系用于公务开支,其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及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略)汴岗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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