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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与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艳,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己与被告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艳,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己诉称:2011年1月18日,在312国道1005公里处,李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将同向推人力三轮车的王某己撞伤,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己无责任。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x.99元。

原告王某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王某己户口簿,以证明其身份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③医疗费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x.19元;④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病情;⑤交通费票据158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0元;⑥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⑦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⑧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5000元,且需住院治疗。

被告李某庚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由李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己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②收条一份,以证明李某庚给付王某己200元。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等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责任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庚对原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③、⑤、⑦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己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由李某庚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因为不仅涉及医疗费,还涉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对证据⑥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应当是鉴定机构出具票据,而不应是法院出具票据;对证据⑧中运输客票有异议,认为车票未显示车站名称;对证据⑧中出租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应由出租车司机证实,并显示租车时间。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⑤⑦无异议;对证据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庚的意见一样;对证据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⑧有异议,认为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800元就足够了。

原告王某己对被告李某庚提交的证据,对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庚对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属具体规定,不属于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①,二被告不持异议,且为法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②、⑥为法定部门出具,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证据;证据③、⑤、⑦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为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④为法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庚提供的证据①、②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交强险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17时30分,李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5公里处,将其前同向推人力三轮车人王某己撞伤,致两车损坏。王某己当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右径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7天,医疗费支出x.19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某己的伤残程度属X级。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王某己待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己无责任。

豫x轿车,登记户名为段勇,实际车主为李某庚。李某庚为该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x元。保险间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被保险人为李某庚。

审理中,王某己撤回对段勇的起诉,申请追加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庚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某己撞伤,事实清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己无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一直亦未能主动予以赔偿,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已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后期护理期间酌定为20天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人力三轮及面粉)8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800元,被告方认为此数额过高,故交通费可酌定为1500元。被告李某庚辩称:原告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应由李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庚为豫x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被告李某庚已支付给原告王某己的2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李某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96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天数)×30元/天=2880元;护理费37天×30元/天.人×2人=2220元;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用20天×20元/天.人×2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天)×20元/天=114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农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17×10%=9390.3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53元。扣除李某庚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己x.53元。被告李某庚对原告王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己各项损失x.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庚对原告王某己垫付款200元;

三、被告李某庚对原告王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王某己负担380元,被告李某庚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朱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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