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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09-09-06  当事人:   法官:何信丽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中原区人劳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劳动保障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13日,刘某某和同事宋某友出差拜访客户。当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某驾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豫90公里+600米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使车辆侧翻导致刘某某受伤。在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2008年8月22日对公司一同出差的员工宋某友的询问笔录中,交警询问宋某友:“你们出来是办公事还是私事”宋某友回答:“出差(公差)”。且2008年8月12日-8月16日,第三人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徐向东有过五次通话。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了紧急救治。刘某某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胸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2008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刘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做出了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判认为:被告中原区人劳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权受理,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本案中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知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原告认为刘某某违反纪律私自外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出现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王某甲、徐向东的证人证言、张某与宋某友的电话录音不能自圆其说,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在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2008年8月22日对宋某友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们出来是办公事还是私事”宋某友回答“出差(公差)”。且庭审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移动通信发票及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徐向东于2008年8月12日-8月16日有过五次通话。故刘某某是因公出差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刘某某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就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于2008年8月22日对宋某友的询问笔录问:你们是出来办私事还是公事这句询问不具有合法性。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者,其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事实加以询问、认定,无权对是公事还是私事做出询问、认定,其越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宋某友作为刘某某的下属,其不可能知道公司对刘某某有何安排,根据语言沟通的习惯,宋某友对该询问的回答,也只能是针对本人而言。(二)刘某某和手机号码为x于2008年8月12日-8月16日的五次通话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得更为荒谬。1、用谁的名字办理手机号码并不意味着谁就是手机的使用人,刘某某也不能证明上述时间范围内其就是手机的实际使用人。2、仅有通话记录,并不能推导出通话内容,事实上是因为刘某某擅自外出办私事,公司通知其赶快回公司上班和对其作出处分的事情。(三)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刘某某是违反纪律私自外出,原审仅以不能自圆其说,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全部不予采纳。(四)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义务,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但原审并未对此加以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同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确系因公外出而受到伤害。根据刘某某和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2008年7月21日其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任销售部经理,负责上诉人所有的销售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开拓客户、业务员的管理等,因此其外出巡视下属业务员宋某友所负责的,在河南省内的市场,并拜访客户,是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在刘某某发生事故伤害后信阳市X路交警支队在2008年8月22日,对刘某某以及上诉人的业务员宋某友作出了询问笔录。在宋某友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们出去为办公事还是私事答:出差(公差)”,由此可知,宋某友已经证实,2008年8月13日,刘某某是经上诉人副总经理徐向东安排,巡视业务员宋某友所负责的,在河南省内的市场,以致在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信阳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22日对宋某友及刘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交通警察作为公安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其职责不但包括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等,而且还包括制止违法犯罪的发生、查处犯罪以及犯罪的预防,因此信阳高速交警依法询问“你们是出来办公事还是私事”,是在其职权之内,并无违法之处。第二、x的电话号码,确系上诉人的股东及副总经理徐向东所有。被上诉人中原区人劳局提供的证据11《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某病历首页》,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徐向东为刘某某办理的住院手续且两人系同事,并在电话栏注明其电话是x;被上诉人中原区人劳局提供的证据13《王某乙出具的受徐向东委托护理第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受一个叫徐向东的委托护理刘某某,并明示徐向东的电话为x;同时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移动通信发票两张,其中一张明示x的机主为徐向东。第三、被上诉人中原区人劳局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上诉人虽供了大量证据,但其证据均存在大量瑕疵,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也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应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秉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刘某某是否因公出差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劳局提交了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宋某友的询问笔录,其中宋某友陈述其和刘某某系因公出差。从宋某友和刘某某出差的行程看,其二人在事故前确实在逐个拜访公司业务员宋某友所负责的在该区域内的客户,因此认定刘某某系因公出差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基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宋某友制作询问笔录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中的询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之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交警对宋某友因公还是因私出差的询问超越职权,属于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刘某某是去信阳看望朋友的个人行为,其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证言、该公司副总徐向东的证言,因二人系该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刘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徐向东至少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二天即知道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在上述证言中称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不知刘某某身在何处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故徐向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刘某某同志记大过的通报》,从证据形成的原因考虑,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与宋某友的通话录音资料,发问人带有明显的诱导性,且宋某友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在被诱导下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销售部经理目标责任书、出差管理规定,系该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即便刘某某未按其要求办理出差手续,也仅是违反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因为出差手续上的不完备而否定其因公出差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某系因私外出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原区人劳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其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张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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