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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谢某某、贾某乙、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王献斌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北段,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老寨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贾某乙、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某乙偿还谢某某的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贾某乙、陈某某、贾某甲互负连带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8月30日贾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谢某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x元)注用款肆个月担保人陈某某借款人贾某乙2006年8月30日”。2、2007年9月3日贾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关于贾某乙2006年8月30日借谢某某现金一事,2007年10月10日以前部分得到解决10月10日得到部分款之后此条作废保证人证明人贾某甲2007年9月3日”。3、谢某某陈某,贾某乙自2007年1月起至2007年8月共还款x元。4、贾某甲辩称,已偿还谢某某x元,未提交证据。5、贾某乙与贾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乙向谢某某出具借条,借谢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确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贾某乙称已偿还原告谢某某款x元,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某某认可贾某乙已偿还借款x元,应予以认定。谢某某要求贾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贾某乙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谢某某借款,应自2007年1月1日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谢某某利息,至2007年8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某某作为谢某某与贾某乙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在借贷法律关系形成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陈某某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某某、贾某乙、陈某某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06年12月31日届满,谢某某向该院主张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人陈某某的保证责任。谢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某甲于2007年9月30日向谢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载明“贾某乙2006年8月30日借谢某某现金一事,2007年10月10日前部分得到解决,10月10日得到部分款后此条作废,保证人、证明人贾某甲”,虽然“保证人”后面是空白,但在该证明条下一行“证明人”处有贾某甲签名,况且贾某甲对该证明条的内容并不持异议,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理解为贾某甲具有保证人、证明人的身份,由此可以认定,贾某甲是谢某某与贾某乙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因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贾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某甲承诺在2007年10月10日前部分得到解决,谢某某向该院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再者,虽然约定“10月l0日得到部分款后此条作废”,但贾某甲并未提交已在2007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偿还谢某某部分借款的证据,因此,谢某某要求贾某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贾某甲对被告贾某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6981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1、贾某甲是在遭到谢某某家人在家中恶意闹事不走,被迫无奈之下向谢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其内容贾某甲没有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还钱的义务,落款保证人三个字是二次添加的,保证人后面没有贾某宣签名,证明贾某甲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2、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贾某甲是保证人,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谢某某要求贾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诉费由谢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贾某甲签字保证贾某乙偿还与谢某某的债务是真实合法的,是在跟其父亲贾某乙打电话联系后自愿签的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自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0月10日贾某乙、贾某甲、陈某某没有一个人还过一分钱。3、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4、贾某甲称是在受到胁迫下才签的保证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某乙、陈某某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贾某甲提供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尼斯水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谢某某指使二位老太太长期居住在贾某宣家中不走、骂人事件,多次处理调解无效。拟证明贾某甲2007年9月3日出具证明条是在长期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谢某某质证认为,贾某甲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位老太太也不可能有能力胁迫贾某甲,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一审中未提供二审提供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乙向谢某某借款x元,有贾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自认贾某乙已偿还借款x元,原审判决贾某乙向谢某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某甲向谢某某出具“证明条”,载明贾某乙借谢某某现金一事,2007年10月10日前部分得到解决。贾某甲在“证明条”落款证明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又在证明人三个字上方添加了保证人三个字,贾某甲即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在约定的2007年10月10日前贾某乙未履行承诺偿还部分欠款,贾某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贾某乙的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谢某某要求贾某甲与贾某乙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原判决结果第二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某甲虽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尼斯水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贾某甲称其不是担保人、“证明条”是被迫书写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谢某某对贾某甲的诉讼请求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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