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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上诉人覃某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请求权基础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覃某之间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形成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范畴。结合覃某在信用卡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营业地在南宁市X路X号,该地址位于该院辖区内。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在覃某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享有诉讼选择权。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先行向该院起诉,该院对该诉讼依法取得管辖权。综上,覃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覃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名合同因参照借款合同确定履行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是无名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可参照借款合同来确定履行地,相反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对不明确履行地的规定为给付货币的为接受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原审法院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93年的答复且与合同法此规定相悖,而合同法是99年颁布实施的,其效力高于最高院的答复,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发生地在法院管辖区内同样是错误的,并以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因合同法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与“冒用上诉人名义”的第三人(待实体审理时再确认)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详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19条只约定,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冒用上诉人名义”的第三人在POS消费的履行地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证据内容反映出履行地点“POS—无区域中心”,也即本案的履行地并不明确和肯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履行地”确认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是与事实相违背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合同履行地不确定和明确的状态下,而裁定由其对本案的管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使用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纠纷。信用卡具有透支、转帐、存取现金三种功能,即银行储蓄、银行结算、银行借款三种合同性质,当持卡人进行透支时,持卡人就是在银行许可的范围内不须与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3)X号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贷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贷款方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其所在地在南宁市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覃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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