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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王建亭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由才华公司生产的渣线砖、溶池砖、包底砖等耐火材料共计29.958吨,价值为x.3元。2006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欠7万元未付。200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证明欠原告耐火材料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耐火材料,被告也已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诚益公司证明,其在2007年1月就已知道原告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被告仍于2007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才提供了诚益公司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质量符合约定。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7万元整。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是错误的;耐火材料的使用者诚益公司在2007年1月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但由于尚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所以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当然无从知道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既认定2007年1月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耐火材料不合格出现事故,又认定“视为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质量符合约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结果是错误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处理未到位之前,上诉人不应支付7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某某辩称,我向陈某某交付的耐火材料镁碳砖是一次性砌筑使用的消耗产品,在正常生产工艺完善的情况下,使用周期为20天,中途还要进行维护,才能达到使用效果。此材料用在炼钢炉衬工作层,每炉炼钢正常时间为3小时-3.5小时,否则为不正常炼钢,按20天计算时间大约60次-80次。陈某某承包炼钢炉子多年,经验是非常清楚的,如在不正常情况下生产冶炼期间吹氧不正确一次可使炉子穿炉,钢水含硫磷过高,致使炉子降低使用寿命。按照陈某某一审时的辩称,2007年1月4日使用,到1月27日发生事故,间隔23天,就算是用我的材料使用期间20天,已经超过极限3天,何况在我公司之前陈某某还购其他几家公司的材料正在使用,是否哪一家材料已经无可查证。我公司生产的镁碳砖取得了冶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出厂前每批次产品都通过严格检验合格后才出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陈某某提交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x号检验报告一份,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所使用的朱某某的镁碳砖有质量问题,由于穿炉事故自己要对弋阳县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当庭不予质证,后又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赔偿协议、检验报告是造假的材料,自己的货物没有牌号,质检样品牌号是14A,检验报告封面明显是订过书钉的痕迹,而里面的一张没有钉的痕迹,显然是两次组合在一起,同时自己的货物是两年前的,两年后才检验,应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检验报告和赔偿协议,以证明自己购买朱某某的镁碳砖,为弋阳县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建的炼钢炉,由于镁碳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炼钢炉炉体穿炉事故,自己赔偿弋阳县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但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系从朱某某处购买的镁碳砖,且该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此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陈某某给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判决陈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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