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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与被告龙某系亲戚关系。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二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现在很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二年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14万元,限被告龙某在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2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6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6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财产保全费1076元,合计2338.5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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