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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某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某某支付人民币4300元、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双倍利息200元和诉讼费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得款4525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某乙。至此,本案业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李某新

执行员余安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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