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4日,李某甲向丁某某出具“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x元整”借条一份。后该款经丁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并提供刘某某、张某某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审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已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本人,借款用途仅说明借款的原因,不能说明借款人变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对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之弟与上诉人及刘某三人合伙做生意的股金,并且约定该款由被上诉人之弟承担,所以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否认上诉人所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2006年6月14日借被上诉人的x元现金应有合伙人丁某豹承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转移已征得债权人丁某某的同意,故合伙人之间对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丁某某。上诉人若认为该借款应有合伙人丁某豹承担,其可另行主张。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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