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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X区长征镇X村民委员会、遵义市X区长征镇X村河北井村X组联建合同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7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区X路。

负责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区X镇X村X村X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区沙河小区X路朝霞X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四十六岁,汉族,河北井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区沙河小区X号A栋。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华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燕飞,晨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联建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遵市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遵义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更名为遵义凯瑞特置业有限公司、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开庭时,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坤涛,遵义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花岗区X镇X村X村X组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郭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98)X号文某批准:将遵义市X区X镇X村X村X组集体的土地34.172公顷征为国有,划拨给遵义市X路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作为改造建设和搬迁还房用地。1999年5月31日,指挥部与遵义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称联合公司)签订《沙河小区建设开发合同》,约定:指挥部将前述征地范围内的沙河路及沙河小区的改建、开发项目交联合公司组织实施,但应将其中的33亩土地留给遵义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长征镇)所辖的有关村、组,并与有关村、组签订协议,作为对有关村、组集体经济的补偿。此后,联合公司更名为遵义市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7月26日,遵义市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协议,与遵义市X区X镇X村X村X组(以下称河北井村X组)签订《沙河小区X村X组留地协议》,约定:遵义市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33亩土地中留给河北井村X组X.16平方米(折合17.48亩)的土地并确定了具体位置,其中小宗地为5.0445亩,大宗地为12.56亩。对这两宗地,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均称之为留地。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土地出让及转让手续前,2001年8月31日河北井村X村民会议,决定成立“河北井盘活沙河路留地工作小组”(以下称留地工作组)负责联系洽谈开发单位,商定该组留地联建房屋分配方案等工作。同年9月13日,遵义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沙坝村)同意成立留地工作组。2001年9月3日留地工作组制定了《联建设想方案》并获得了河北井村X村民会议的同意。该方案规定:大的宗地用于联建,村X组前期投入的平场费47万元,由联建单位负担。小的宗地的用地手续由联建单位代办,由村X组自建并向村民提供103套住房,若所建住房套数不足103套的部分,则由联建单位在联建的大的宗地上的房屋中按综合造价返销给村民。若小的宗地用地的所有手续办完后不能自建,则小的宗地、大的宗地都与联建单位进行联建,联建单位应按综合造价返销103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给村X村X组X万元平场费用。联建单位在与村X组达成联建合同前,须交纳质量保证金约60—100万元。凡有联建意向的单位应将概算书和分配方案密封加盖公章后交到村X组,由留地工作组商议选定参加择优录取的方案,召开村民议事代表会(即村民会议)通过后,由上级组织主持召开,并书面通知参加择优录取的单位,正式确定联建单位。此后,留地工作组向遵义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益公司)、正昌公司、杨某公司等有关房地产公司发送了《联建设想方案》。同年9月,金益公司向留地工作组送达了《投标书》,该《投标书》中内含《沙河路留地联合建房说明》和三套联合建房方案等文某,三套联合建房方案在工程规模、分配方案、工期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在金益公司提交的《沙河路留地联合建房说明》中有“如能中标,我方愿提供500万元资金到贵方监督使用”的内容。正昌公司、杨某公司等七家房开公司亦向留地工作组报送了概算书和分配方案。2001年10月24日留地工作组举行会议,拟择优录取参加联建竞争的三家房地产公司,评议后的决定意见是:“第一金益公司、第二杨某公司、第三正昌公司。再从这三家中最后定一家”。红花岗区公证处对留地工作组联建房屋概算及分配方案的评议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次日,红花岗区公证处以(2001)遵红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出公证,认为“经评标小组评审,遵义市金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中标结果合法、有效”。同日,河北井村X组、留地工作组书面通知金益公司,内容是:“概算书及联建方案已被我组采纳,贵公司并被列为我组联建意向单位”。此后,双方对签订联建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各自形成了几个合同草稿本,但终因河北井村X组及留地工作组坚持按金益公司提交的《沙河路留地联合建房说明》中的条件,将500万元钱划到河北井村X组的帐上才签合同,金益公司则要求签订合同后设立专门帐户,500万元钱才能到位并由村X组监督使用等原因,双方均未在对方提供的合同草稿本上签字或盖章,合同至今未能签订。2003年2月20日河北井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因金益公司不守信用,未将500万元资金汇到帐上,决定不与金益公司合作。同年4月,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决定为留地进行招商活动,选择联建单位,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南公司)等一些房地产公司向河北井村X组报送了联建方案。2003年5月14日金益公司亦向沙坝村X村X组提交了《承诺》,内容是:1、承诺前期平场费47万元;2、交保证金100万元给村X组,两年完工后返还;3、一至四层房屋各占50%,沙河路、永诚路各半;4、无偿赠送1000平方米住房。同年5月20日河北井村X村民大会,提出华南公司、天强房开公司、金益房开公司三家作为联建单位的候选单位,由全体村民投票决定选择哪家公司作为联建单位。该村X组应到人数468人,实到311人,参加表决262人,未参加表决49人。表决结果为:华南公司250票、天强房开公司2票、金益公司5票、弃权5票。金益公司参加了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确定联建单位的招商活动。同月28日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房合同》。约定由河北井村X组提供前述土地,华南公司进开发建房,双方按比例分配房屋等。同年8月—11月间,华南公司将联建土地的出让费用交给河北井村X组,河北井村X组向国土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华南公司向国土和规划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及规划手续并开始施工,现已完成近千万元的投资。同年11月24日,留地工作组被撤销。

另查明:2001年11月30日留地工作组举行全体工作组成员会议,讨论与金益公司联建的合同内容,形成了联建合同草稿本,对该草稿本,留地工作组全体成员的表决结果是:八票赞成,两票反对。但留地工作组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该草稿本,亦未与金益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故该草稿本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2003年9月29日,遵义市X区人民政府同意将河北井村X组的留地出让给河北井村X组。同年11月12日当地计划部门批复华南公司,同意沙河小区项目立项。金益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金益公司表示其上诉请求是要求确认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未提出损失的依据。

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后,金益公司以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于2003年2月20日通知其未交500万元,不守信用,不再合作,却与华南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联建合同,属违约行为为由,于2003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按招、投标文某订立书面合同;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对金益公司的诉求,河北井村X组辩称:在招投标中,金益公司因“一旦中标即将500万资金转到贵方监管”的承诺而成为第一中标人,但其后还有第二、第三中标人。在此后的多次座谈中,双方各自形成过一些合同文某,但有关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特别是对500万元是否在签约前打入河北井村X组的帐户,双方争议较大,故合同迟迟不能签字。为减少损失,只好在通知金益公司解除中标权后,重新开展招商活动,召开村X村民会议,在金益公司、华南公司等三家房地产公司中确定华南公司为联建的房开公司。金益公司参加招商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对通知解除中标权或解除合同的认可,中标权或合同已因双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河北井村X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沙坝村辩称:此前所称的招投标活动未经批准,招投标活动不合法,金益公司的中标也就不合法,中标应当无效。2003年4月村委才正式批准河北井村X组的招商活动。同年5月14日,金益公司书面承诺参与招商联建活动,被村民会议表决落选,华南公司成为联建单位,这一切都是合法、有效的。

华南公司辩称:华南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是全组村民投票表决通过的,该合同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要求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某和中标人的投标文某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某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被告河北井村X组向金益公司发出的招标文某《联建设想方案》中未提出具体的联建分配方案,但特别提出:“开发单位在能与村X组达成联建合同前须交纳保证金60—100万元。”金益公司的投标文某承诺:“如能中标,我方愿提供500万元资金到贵方监督使用”。金益公司中标后,双方即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开始了合同内容的洽谈,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招投标书中附有签订合同前交纳保证金,提供500万元工程款到对方监督使用的条件。由于金益公司未能实现所附条件,故金益公司违约。村X组招标文某无分配方案,金益公司投标方案有三个,河北井村X组在评标时未认真审查金益公司的标书盲目评标,致使在金益公司中标后无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要求签订合同,金益公司及村X组均有责任,但金益公司应负主要责任。2003年5月14日金益公司再次向沙坝村承诺,又重新参加了村X组织的由全体村民投票确定联建单位的招商活动,说明金益公司对村X组X年2月20日表示的不合作已表示认可,故金益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按招投标文某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南公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及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华南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签订联建合同的过程中,华南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确认华南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金益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协议不能签订所造成损失的依据,且金益公司参加了河北井村X组X年5月20日的招商活动,应视为金益公司对2001年10月24日中标权的放弃。为此,金益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益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所签联建合同无效。理由是:1、2001年11月30日留地工作组举行会议八票赞成,两票反对已通过了联建合同,该合同虽未签名盖章,但依法已经成立。此后,没有正式签字的责任在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及华南公司;2、原判认定2003年2月20日,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因500万元资金未到帐,不与金益公司合作没有证据,该通知的事实不存在;3、2003年5月14日金益公司所作的承诺不是重新参与招商活动的依据,而是对2001年11月30日双方所形成合同条件的再次让步。原判认定金益公司参加河北井村X组X年5月20日的招商活动应视为对原中标权的放弃,属认定事实错误;4、华南公司在明知争议地已由金益公司中标的情况下仍与村委会、村X组签订联建合同,属恶意串通,所签合同应属无效;5、华南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应责令停工。村委会、村X组及华南公司则认为,与金益公司的联建合同还没有签字,合同未成立,至于与金益公司的中标合同也通知其不再合作而解除,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北井村X组与金益公司的合同是否订立;2、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否有效;3、金益公司是否放弃“中标权”;4、2003年2月20日,河北井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不与其合作的事实是否存在;5、华南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人民法院应否责令停工。

本院认为,《招投标法》中所称的招标文某、投标文某或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均有其特定的含义,只有在符合该特定的含义时,才能称之为招(投)标文某、中标通知书,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命名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也不因命名而成为招(投)标文某或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某。招标文某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评标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确定工期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使之具备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有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某的办法等事宜。河北井村X组向有关房地产公司发送的《联建设想方案》未提出项目的技术要求、评标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确定工期及具体的联建分配方案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仅列出了项目地点、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及质量保证金和47万元平场费的要求。故《联建设想方案》不具备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是招标文某。留地工作组采用向有关公司发送《联建设想方案》的方式邀请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招投标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建设想方案》在性质上相当于投标邀请书,属要约邀请。金益公司收到要约邀请后,向留地工作组送达的《投标书》内含三套联合建房方案,且三个方案在工程规模、分配方案、工期、技术要求及报价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内容具体、明确,相当于合同订立中的要约。留地工作组对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送来的资料评议后,结论是:“第一金益公司、第二杨某公司、第三正昌公司。再从这三家中最后定一家”,在河北井村X组向金益公司送达的通知书(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中标通知书或中标书)中也没有说明采用三个方案中的哪个方案,只是说“概算书及联建方案已被我组采纳,贵公司并被列为我组联建意向单位”。结合此后双方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多次商谈,双方互有让步的事实以及《联建设想方案》中关于由留地工作组商议选定参加择优录取的方案,召开村民议事代表会通过后,书面通知正式确定联建单位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称留地工作组的评议行为,并没有选定联建单位和具体的联建方案,仅仅是选定了三家洽谈联建的意向单位。该三家意向单位确定后还要召开村民会议,选定联建方案,确定联建单位后,才书面通知,正式确定联建单位。留地工作组评议决定后所发出的通知,仅确定金益公司作为联建的意向单位,没有其他具体确定的内容,更未确定采用三个联建方案中的哪一个方案,没有作出同意联建要约的意思表示,故该通知既不具有《招投标法》(以下称合同法)中所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也不具有承诺的性质和效力,仅仅是确定开展联建磋商的具体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联建合同,虽有金益公司的《投标书》作为要约,但未能得到承诺,据此,可以认定,金益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之间所进行的仅仅是缔约前的磋商工作。

关于河北井村X组与金益公司的合同是否订立,没有订合同,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及华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11月30日留地工作组举行工作组全体成员会议,以表决的方式讨论通过了与金益公司联建合同的主要内容,形成了联建合同草稿本,但该草稿本只是留地工作组的内部意志,合同不因内部意志一致或在内部获得通过而成立,而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留地工作组的这一内部意志既没有按《联建设想方案》的要求经村X组议事会议即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也没有作为表示意思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金益公司与留地工作组为签订联建合同进行多次磋商并各自形成了几个合同草稿本的事实来看,金益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留地工作组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书面合同。该草稿本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盖章,依《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金益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合同因未签字盖章而未成立。况且,双方未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金益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合同也因未实际履行而没有成立。故上诉人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也享有不签订合同的自由,当事人行使自由权利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对于没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没有合同上的义务,但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因500万元是在合同订立前交还是订立后交达不成协议,致使合同不能签订。这是当事人正当行使自由权利的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沙坝村、北井村X组在与金益公司进行缔约的磋商工作中有恶意磋商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不诚实的行为,依日常生活经验也未能发现其有过错的线索,因此,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况且金益公司在原审中对其损失未能举证,在二审中又未对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上诉请求且在本院要求其举证时,仍没有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故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对与金益公司的联建合同未能订立不应承担责任。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大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但有订或不订合同的自由,而且有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在选择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在不与金益公司订立合同一事上并无过错,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签订合同属行使合同自由的权利,符合合同自愿原则,该行为的发生,沙坝村X村X组不应对金益公司承担责任。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签订合同经过河北井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基本符合《联建设想方案》的要求,即使有不一致的情况,也是村X组全体成员对原有内容的合法变更。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用于联建的土地是国家对村组集体的补偿,系村民集体的经济收益,对该收益即用于联建土地的使用涉及村民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以下称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X村民集体经济的收益的使用,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沙坝村、河北井村X村民会议确定华南公司为联建单位既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要求,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该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南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华南公司应对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不与其订立合同,而与华南公司订立合同一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签订联建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华南公司为联建单位的招商活动中,参与竞争的有包括金益公司在内的三家房开公司,最后是通过村民公开投票的方式确定联建单位的,参与投票的人数众多,华南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手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按规定办理了批准手续,依法已经生效,原判关于金益公司要求确认华南公司与河北井村X组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益公司是否放弃“中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留地工作组对当事人所称《投标书》的评议行为,仅仅是选定了三家洽谈联建的意向单位。评议后所发出的通知,也仅仅是确定金益公司作为联建的意向单位,没有作出同意联建要约的意思表示,故该通知(即当事人所称的中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既不具有《招投标法》中所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金益公司也就不享有中标权,因而也就不存在是否行使该权利或放弃该权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享有中标权属法律认识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关于金益公司参加了河北井村X组X年5月20日的招商活动,应视为对中标权的放弃的认定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使金益公司的中标权存在,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河北井村X组通知其不再合作和金益公司对河北井村X组织的招商活无异议且参加了2003年5月20日招商活动的事实,也应当认定金益公司对河北井村X组解除“中标权”或解除合同的认可即双方的合同因合意而被合法解除。况且,河北井村X组用于联建的土地是村、组集体的经济收益,依照《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X村组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该项土地的使用,确定联建单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无效。河北井村X组与金益公司联建一事,村民会议虽然授权留地工作组联系洽谈开发单位,商定该组留地联建房屋分配方案等工作,但并未授权其确定联建单位,且《联建设想方案》仍要求由村民会议最终确定联建单位,该要求符合《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强行性规定,因此,确定联建单位的权利在河北井村X村民会议,而不是留地工作组,即使与金益公司联建的合同成立,也因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2003年5月14日金益公司所作的《承诺》是在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通知其结束磋商,重新组织招商活动的情况下,金益公司向河北井村民给所开出的联建条件,且事实上金益公司也参加了河北井村X组于2003年5月20日召开的村民会议,不存在与该《承诺》相对应的要约,因此,该《承诺》不具有《合同法》中所称承诺的性质和效力,是新提出的联建条件,相当于新的要约,该《承诺》与原先所提出的联建条件相比较,也确实是对原联建条件的让步。但该种让步在对方未确认之前,不具有效力。同时,该《承诺》的提出和重新参加河北井村X组招商活动的行为,也可以证明金益公司对结束磋商的通知当时并无异议。原判关于金益公司对河北井村X组X年2月20日通知的不合作已表示认可,金益公司要求判令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对不再合作的通知并未认可,应当享有中标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2003年2月20日,河北井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不与其合作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北井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不再与其合作的事实是金益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当中提出的,此后,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通知的事实存在,符合这一规定,且这一认定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通知的事实存在没有证据,通知的事实确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金益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没有成立,双方开展的是缔约前的磋商工作,故河北井村X组通知金益公司不再与其合作,其实质是结束缔约前磋商工作的告知,而不是解除已成立合同的通知,当事人认为该通知是解除中标或解除合同的通知,系法律认识错误,对该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华南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否责令停工的问题。本院认为,金益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合同还没有成立,华南公司与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的联建合同是已经批准且已生效的合同,华南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可以进行联建开发活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均是有关建筑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文某,不是联建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对联建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即使发生与建筑行政管理法律不相符的行为,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也应由有关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华南公司实施的联建行为,已办理了用地批准和规划手续,与金益公司亦无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华南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应责令停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分析,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金益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没有订立,双方只是进行了缔约前的磋商工作,在磋商过程中,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及华南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沙坝村、河北井村X组与华南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已经批准而生效,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定性基本准确,对个别事实认定和法律性质的确定虽有偏差,但未影响判决主文,故对原审判决主文某予维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性质确定中所存在的个别偏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段建桦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管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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