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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丙、黄某丁霓、覃某与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刚、黄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丙。

原告黄某丁。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系原告黄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

被告潘某庚。

被告陈某辛。

法定代理人陈某壬,系被告陈某辛父亲。

法定代理人潘某癸,系被告陈某辛母亲。

被告陈某壬。

被告潘某癸。

被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潘某某母亲。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丁,系武鸣县X区餐吧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炳成,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与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黄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陈某辛的父亲陈某壬、母亲潘某癸、被告潘某某的母亲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黄某己、李志坚,被告潘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潘某癸、潘某某、黄某某、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亲人黄某丁新和朋友一起到红番区二楼大厅喝茶,与邻桌的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发生口角,三被告随即持刀围攻黄某丁新,造成黄某丁新心脏、肝脏破裂当场死亡。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侵害了原告亲人的生命健康权,除应受到刑法处罚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辛的父亲陈某壬、母亲潘某癸、被告潘某某的母亲黄某某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作为红番区餐吧业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丧某1592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黄某丁抚养费16年×4543元/年÷2=36344元、被抚养人覃某抚养费20年×4543元/年÷2=45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电脑查询单、户籍登记证某、检察院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某、红番区点菜结账单等证某予以证某。

被告潘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潘某癸、潘某某、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潘某癸、潘某某、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某。

被告黄某丁辩称: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武鸣县X区餐吧具有正式的法人资格,本被告只是该餐吧的业主,对案件发生没有过错也尽了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武鸣县X区餐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武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被告黄某丁已付给原告亲属8000元的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某及四张照片等证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等一帮朋友在武鸣县X镇香山大道X号红番区娱乐城二楼大厅X号桌喝酒。席间,X号桌的黄某丁新醉酒后频繁过来骚扰潘某庚等人,引起潘某庚等人极大不满。为此,X号桌的人曾叫保安来处理,但保安没有来。不久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等人进卫生间,在卫生间里,大家对黄某丁新的挑衅行为都表示反感。潘某庚越想越气,从卫生间出来后就走到黄某丁新身边,质问黄某丁新到底想干嘛,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打,陈某辛、潘某某等人也围拢过去对黄某丁新进行殴打。期间,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各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黄某丁新后逃离现场。黄某丁新被刺伤后当场死亡。案发后红番区娱乐城通过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转交8000元丧某给黄某丁新的家属黄某丁平。2011年7月7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原告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9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分别判处14年6个月、11年、10年6个月有期徒刑。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潘某丙系被害人黄某丁之妻,其与黄某丁新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覃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丁之母亲,其与黄某丁新之父亲黄某丁祖(2010年2月24日年病故)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儿子即黄某丁新、黄某丁平。

又查明,武鸣县X区餐吧系被告黄某丁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餐吧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某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某丁新醉酒后频繁骚扰被告潘某庚等人,引起斗殴即损害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潘某庚、陈某辛、潘某某受到被害人黄某丁新频繁骚扰后,未能理智正确对待,反应过度直至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丁新刺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过错严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辛、潘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陈某壬(陈某辛父亲)、潘某癸(陈某辛母亲)、黄某某(潘某某母亲)承担民事责任。武鸣县X区餐吧系被告黄某丁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将黄某丁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是红番区餐吧的业主、管理人,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红番区餐吧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出面制止,有效控制损害的发生,造成事态扩大,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多种因素来衡量,被告黄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40000元。被害人黄某丁新生前户籍为武鸣县X乡宦屯人,该屯属武鸣县城范围内,黄某丁新生前一直在该屯居住、工作和生活,因此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黄某丁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又无相关票据证某,但鉴于原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200元。原告覃某未满六十周岁,其又提供不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某予以证某,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潘某癸、潘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死亡赔偿金377487.7元(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被抚养人黄某丁抚养费15.94年×4543元/年÷2=36207.7元)、丧某15921元(6个月×2653.5元/月)、交通费200元,共计393608.7元的70%即275526元;

二、被告黄某丁补充赔偿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4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丁已付8000元,尚应赔偿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原告潘某丙、黄某丁、覃某负担3082元,被告潘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潘某癸、潘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4865元,被告黄某丁负担69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英克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某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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