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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闫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一区一号楼X号院附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对郑州市X路十八号院地下车库基础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约定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具体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12.5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毕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李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认可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已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为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为x立方米,被告方认为应为x立方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是x立方米,应以被告承认的x立方米为准。双方争议的第二问题为,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方提供发票,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为被告方是否曾支付过原告x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从其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还是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资结算表》中,都可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挖掘工程完成的土方量至少为x立方米,原审法院却按李某乙认可的数量将土方量认定为x立方米明显错误。李某乙应按与上诉人的约定从实际完工之日(即2007年2月5日)起向上诉人交纳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利息应从200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从河南一建结清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乙、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元。

原审被告李某乙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李某乙不应向李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利息错误。李某甲向上诉人李某乙提供发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上诉人李某乙除了向李某甲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外,另外曾向其支付过x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李某乙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市黎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又以经慎重考虑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09年4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撤回上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述称其除已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外,还曾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过x元工程款,但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且上诉人李某甲对其陈述又不予认可,故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乙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在已与发包单位结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了损失,其损失额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上诉人李某甲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即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故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中提到的发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已明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其上诉,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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