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钊、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连),女,62岁。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用于多次消费结算和提取现金。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73元、利息2340.91元、滞纳金和超额金等费用1495.74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x.38元(欠款暂计至2008年12月2日,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仍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
一、申请表及客户协议;
二、户口现状查询;
三、历史交易明细表;
四、冻结账号检索单。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最近又还了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28日存款回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行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上签名。《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被告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被告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还款限额;被告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原告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等。截止2008年12月2日,被告共透支x.73元,产生利息2340.91、产生滞纳金和超额金等费用1495.74元,共计x.3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根据客户协议约定,客户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的次序逐一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并领取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的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应扣除其于原告起诉后偿还的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x.38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结算)。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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