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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672号

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富豪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冯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39岁。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6E。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2岁。

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简称华融公司)、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第三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第三人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7日,河南银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开封工行)借款100万元,后未按期归还至今。2000年6月20日,开封工行将上述10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金石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05年11月15日,金石公司又依法将该笔债仅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由此,原告成为该债权及其从权利的权利人。因银宝公司是被告控股的自办经济实体,因未按时年检于2002年12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据199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发的工银发[1998]X号文件。明确规定了银宝公司这样的工行控股的自办经济实体,必须予以撤销、关闭,转让。同年11月19日,工行再次下发工银发[1998]X号文件,具体规定了撤销、关闭、转让自办经济实体的方法和方式。根据该文件规定,在1998年底前省工行要完成停止银宝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集中管理银宝公司的各种印章和营业执照,收回银宝公司的财产并清理银宝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规定,明确了省工行作为自办经济实体清算义务人的地位。2000年5月25日,工行下发了工银发[2000]X号文件,工行作为自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出承诺:与工行脱钩的自办公司的所有人员由工行负责安排和遣散,自办公司所形成的一切债务由工行负责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省工行作为银宝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省工行偿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x元,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判令工行河南省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贷款借据;

(二)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

(三)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

(四)金石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

(五)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六—八)关于债权权利及担保权利催收公告3份;

(九)债权权利及催收公告;

(十)(2005)郑惠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十一—十四)工行[1998]X号文件、[1998]X号文件复印件,豫工商外处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

(十五)(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清算材料;

(十六)工商档案材料;

(十七)(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十八)(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本案债务人是银宝公司,被告不是其开办单位,也非股东,故不因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该笔债权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合同,已被(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故原告享有债权已不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华融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转让债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金石公司述称:转让手续合法,没有过错,不因承担责任。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2月7日,原开封工行与银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银宝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1994年12月7日起到1995年3月6日止,月息9‰,若逾期还款,贷款方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份借款合同由河南省工商银行安全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银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银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工行服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8年8月10日,工行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工银发[1998]X号)。同年11月19日,工行再次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撤销、关闭、转让自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通知》(工银发[1998]X号),2000年5月25日,工行下发了《关于做好剥离和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银发[2000]X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2000年5月30日,开封工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01年11月8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11月12日、2005年1月25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金石投资公司,并于2005年11月7日联合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1月15日,金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7日,金石公司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省工行寄送河南银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银宝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2日,系中外合资企业,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总公司、河南省工行郑州汽车修理厂、香港宝丰贸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因银宝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1年的工商年检,于2002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总公司是工行于1992年10月8日申请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其主管部门为省工行。1995年5月2日,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总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南龙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并获河南省工商局批准。1999年10月10日,龙港公司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2月16日省工行下发工银豫发(2002)第X号文件,文件载明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请理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精神及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龙港公司清算组,并载明了清算组成员名单。龙港公司的清算工作至今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故本案中第三人华融公司将其从被告剥离出来的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本案的对银宝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应予解除,金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本案的对银宝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也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本案的债权转让人赔偿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第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对河南银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内容。

二、解除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对河南银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内容。

三、驳回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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