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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富莱仕霓虹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刘延峰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349号

原告韩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吴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莱仕霓虹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南富莱仕霓虹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富莱仕霓虹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并提走电子显示屏LED模块价值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拖欠货款凭证;

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未答辩。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价值x元的照明器材,但该款至今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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