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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刘延峰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368号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王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市质监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两台装载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后,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仍是车辆所有人,可随时收回车辆,并且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出卖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防止出现车、款两空的后果,原告按惯例在车辆上安装了卫星定位系统,以便在所有权转移前监控车辆具体方位。交车后,被告多次延迟付款,至当年11月,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出于无奈,11月29日,原告只好根据定位系统提示,收回其中一台编号为x的装载机。车辆拖回郑州后,突然冒出一个叫杨﹡﹡的找到原告要车,他声称自己从被告经理李某某手里购买了这台装载机,原告侵犯了他的权利。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这台车的所有权仍然在我们手里,被告拖欠车款,我们依法收车并无不当,对杨﹡﹡的无理要求我们予以拒绝。杨﹡﹡因此将原告诉至安阳法院。经安阳市两级法院审理,2009年4月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小八装载机,逾期则支付车价26万元;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赔偿杨小八2007年11月29日以来每天300元损失。2009年5月11日,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查封原告账号;5月18日原告将装载机运送到安阳返还并支付赔偿款x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逾期付款,隐瞒真相,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售出,直接造成原告合法的收车行为遭第三人起诉、法院判决赔偿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编号为x的装载机往返拖车费及保养、修复、保管等费用x元;要求被告承担(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的对杨﹡﹡的赔偿中原告已支付的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8日合同书一份;

2、安阳市中级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3、2009年5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

4、2009年5月18日杨﹡﹡收条一份;

5、2007年12月6日、2009年5月18日收据各一份;

6、原告保管费用一览表;

7、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均是原告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阳市中级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2、2007年3月28日合同书一份;

3、寄售车调拨单一份;

4、杨﹡﹡证人证言。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23.2万元和25.2万元的2台徐工牌装载机;徐工厂内交货,,原告代办运输;结算方式为自销售货物起2日内一次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全款付清之时起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十五日,原告均有权收回设备,并且被告须承担为收回该设备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的标的额的4%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辆车交付,被告却在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编号为x的装载机卖给杨﹡﹡。后原告以该装载机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车款为由,将装载机强行收回。后杨﹡﹡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杨﹡﹡在向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全部购车款后,其取得了的编号为x的徐工牌装载机的所有权。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向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全部购车款时,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也是该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但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交纳部分下欠车款为由,将装载机拖走的做法不妥。另外,杨﹡﹡和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携带下欠车款到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即不收下欠车款,也不同意放车,使得杨﹡﹡损失继续扩大,故杨﹡﹡要求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杨小八的购车款后未及时将该款交付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将装载机拖走的后果,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和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型号为x、出厂编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的徐工牌装载机按2007年11月29日时的原状返还给杨小八。逾期不返还的,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返还杨小八26万元。二、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八的损失(以26万元为基准,每天按300元计算从2007年11月29日计算至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装载机返还杨小八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向杨小八支付损失赔偿款x元,并将争议装载机返还给杨﹡﹡,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拖车、收车费用、运费、车辆补偿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全款付清之时起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取得编号为x的徐工牌装载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所有权,故对原告将装载机强行收回对杨﹡﹡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强行将装载机拖走的做法亦有不妥,故对其将装载机强行收回对杨小八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划分原、被告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杨﹡﹡造成的损失装载机往返拖车费及保养、修复、保管等费用x元及已通过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向杨小八支付损失赔偿款x元,共计x元,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高出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1878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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