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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李启昱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823号

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和众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汉族,30岁。

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1日,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和郑州锅厂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一份14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8年5月11日至1998年11月10日,利率是7.2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140万元贷款划至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我公司愿无条件承担上述1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贷款本金74万元和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1998年5月11日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

2、借据一份,证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无条件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

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没有清偿。

5、2009年3月24日人民法院报社公告代理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在诉郑州金源陶瓷公司一案中交260元公告费。

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5月11日,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郑州锅厂以其房产为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合同约定: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1998年5月11日至1998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7.26‰;乙方若不能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除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信贷制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02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无条件承担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6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2009年3月24日人民法院报社公告代理收费收据一份,数额为贰佰陆拾圆(26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于1998年5月28日签发了豫银复[1998]X号关于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批复,该批复显示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40万元,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未依承诺书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6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因原告与郑州鑫城装饰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已约定了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计算利率,原告请求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诉讼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60元公告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及公告费260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郑州金源陶瓷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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