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亓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李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亓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一度生活技术有限公司,翻墙爬窗进入八号厂房,窃得铺设在地下的动力线和照明线125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889元。嗣后,被告人亓某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电缆线清单及其员工刘某的证言,证人诸某、庄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过磅记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亓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