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某诉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法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邢联合参加评议,书记员陈学宾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4日,扶沟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郝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扶沟县人民政府以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0年5月6日,扶沟县公安局又对郝某某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郝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告于2009询问刘某某、郝某某、邵美荣、宋同喜、郝某军、郝某银、宋留中的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郝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②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询问郝某某、刘某某、邵美荣的笔录各一份,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申辩;③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刘某某和我妻子邵美荣发生纠纷,我当时正在宋大牛家盖房还没有回家,我根本不在打架现场,被告却认定我殴打了刘某某,并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提起行政复议后,扶沟县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准确为由撤销了该决定,而被告仍未履行任何程序,又以同一事实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杨劝、宋留中、宋高某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在打架现场;②证人杨新劝、宋留忠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不在打架现场。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刘某某与邵美荣发生口角后,郝某某从工地来到刘某某家殴打刘某某,同村村民郝某银在场劝架,但仍致刘某某受伤,整个事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扶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刘某某、郝某银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对其异议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对邵美荣、宋同喜、郝某军、郝某某、宋留中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②,被告向郝某某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时,听取了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笔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该复议决定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17时,包屯镇X村民刘某某与邵美荣发生口角,之后,郝某某与妻子邵美荣来到刘某某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扶沟县公安局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郝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郝某某不服,向扶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3月16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没有听取郝某某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扶公(包屯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郝某某对该复议决定没有提出行政诉讼。扶沟县公安局在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后,向郝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010年5月6日,扶沟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郝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郝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郝某某殴打刘某某事实清楚,郝某某没有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视为郝某某接受该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生效后,即产生了确定力和拘束力,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且其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明的内容均不能肯定郝某某不在打架现场,况且,证明内容与扶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扶沟县公安局在对郝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郝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包屯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