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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写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23时许,王某春驾驶豫x号天籁轿车在新区快速通道12公里127.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驾车人王某春及3位乘客吴志红、陈某、刘某乙靖死亡,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红、陈某、刘某乙靖无责任。吴志红系原告刘某甲妻子和刘某乙母亲。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每位乘坐人保险限额为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春系酒后驾车,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不予以赔偿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2009年1月29日23时许,王某春驾驶豫x号天籁轿车行驶至快速通道12公里127.5米处,由于其酒后驾车、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致驾车人王某春及3位乘客吴志红、陈某、刘某乙靖死亡,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红、陈某、刘某乙靖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天籁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每位乘坐人保险限额为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天籁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及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豫x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投保单各一份。主要载明:豫x号天籁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其他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为2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且投保人投保签名时声明已了解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某条第某项明确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驾驶人王某春属酒后驾车,属违法驾车,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和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每位乘车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得到2万元的赔偿,被告不能以驾驶人酒后驾车拒赔。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不公正,对其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虽对投保单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投保单和保险单能互相印证,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投保人签字认可,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吴志红之夫、刘某乙系死者吴志红之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被告以驾驶员王某春系酒后驾车为由拒付保险金。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姬保传在投保单上签字时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车辆商业险的一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某损失。

本案中,事故所涉车辆投保了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死者吴志红系乘客,如果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理应赔偿受害人家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某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规定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就“驾驶人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某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豫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投保人姬保传在投保单上签字时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外,酒后严禁驾驶车辆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规定,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原告主张未对投保人就该项内容明确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事由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故而,保险公司不用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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