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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王某乙、郭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裴文魁、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某人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与邻居王某甲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霍某某用剪刀将王某甲扎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当庭出示证据有:交通费票据63张,计款1328元;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050.22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1770元。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某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也扎伤自己了。请求从宽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证人××、××的证言只说被告人霍某某扎了王某甲,而没有说王某甲也扎了霍某某,其证词偏离了事实真相,不可采信;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有两张各是750元医疗费票据是鉴定费;有一张68元的医疗票据是××的,不应支持;医疗票据没有相关的病例及每日清单相印证;交通费票据中有9张是内部使用的,去郑州的票据应该有医生的证明,周口至太康的票据27张只能认定一个来回的费用,周口市出租车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为太康县X镇龙城市场的一片宅基地素有矛盾,2008年7月13日早晨8时许,二人在龙城市场相遇后,先是争吵,而后发生厮打,双方各用剪刀刺伤对方。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387.22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12元,住院治疗17天,花费366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了2008年7月13日,在龙城市场与王某甲发生吵骂,王某甲用剪子扎她两下,后自己也回屋内拿一把剪子扎住王某甲胳膊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2008年7月13日早上,其和被告人霍某某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用剪刀扎伤其左胳膊的有关情况。3、证人××、××证言均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在龙城市场看到王某甲和一个妇女打架,结果,那个妇女用剪子捅伤王某甲的胳膊的有关情况。4、证人××、××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和王某甲先是互骂,而后厮打,并用剪刀互相扎伤的情况。5、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前臂及左腕部锐器伤客观存在,左手尺神经支配相应部位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客观存在,其伤情为轻伤。6、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用387.22元。7、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王某甲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612元。8、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663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宅基地与王某甲发生矛盾时,双方不是采用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进行互殴,造成双方均有损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的继续治疗费用,因现无法确定所需费用的实际金额,对该笔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诉称住宿费,因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所诉称交通费,因其治疗伤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根据相关证据支持其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5662.22元、护理费219.6元(18天×12.2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误工费469.8(18天×26.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71.62元。待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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