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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乙、靳某某、司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某乙、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赵某乙、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和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19日,被告赵某乙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5年1月19日被告赵某乙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3)保证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乙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19日,被告赵某乙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还本付息和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x元(从200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98元。由被告赵某乙、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某乙、被告靳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马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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