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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天液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中天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副总经理

高某中,副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淮安民营工业园兴业路X号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法律顾问

张文宇,办公室主任

原告淮安中天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文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1月6日、6月24日、12月2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向被告提供配套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无视合同约定,拒付货款,截止2010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838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除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外,还签订有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三包件周转协议,原告应对供货产品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在业务中我们退货22台又发现47台有质量问题被告供货质量不合格量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批量质量问题。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10%的质量保证金只有在双方业务结束,停供产品至少一年并连续半年无三包产品的情况下,才结清货款,现在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一份。2、被告单位的采购入库单。3、被告制作的原告到货及付款情况一览表。4、违约金计算清单。5-7、原、被告签订的配套产品订购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三包件周转协议。证据1-7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7无异议。第一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我们已付给原告12万元,原告未说清我们付的是哪一笔款,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实际。

被告提供的证据:1、33张维修服务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2、2009年11月18日配套产品残次品返修记录卡,证明有15台残次件原告方已回收,其中800齿轮泵有10台,不合格率达到近10%。3-4、原、被告签订的配套产品订购合同。5、物证33台(退回的残次件实物)。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显示残次件问题产品的出厂日期,是否在三包范围内。证据2是2009年4月8日到2009年9月份的总数,800齿轮泵不合格率达不到10%,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部分生产日期是2009年4月份以前的,超过了三包期,我们不再承担三包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配套产品订购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后,以下批付上批的形式结算,但原告需向被告提交5%的三包服务费,10%的质量保证金(货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2009年1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为了保证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连续性,供方与需方结束业务后需方必须查清供方停供产品至少一年并连续半年无三包外赔偿的情况下方可结清货款”,第五条约定“在新的质量保证协议签订之前,该质量保证协议一直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恒流泵HLCB-x右花150台,齿轮泵G320左花100台,计款x元。

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发票进帐日期为准,60日内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如在质量方面违约,每天按违约部分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时结算同样每天按违约部分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半年签订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恒流泵HLCB-D12/16右花202台,恒流泵HLCB-D12/16右花顶部102台,齿轮泵CBN-G320左花262台,齿轮CBN-G左花102台,恒流泵HLCB-D10/12右花120台,齿轮泵CBN-G316左花100台计款x元。

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了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质保期为一年,自销售之日起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票到帐后60天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提交2%的三包服务费和10%的质量保证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终止三包期满结算。”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与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日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的条款内容与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恒流泵HLCB-D12/16右花100台,恒流泵HLCB-D12/16右花顶部200台,齿轮泵CBN-G316左花200台计款x元,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x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对帐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三包服务费6850元,质量保证金x元,残次件为1400元后,下欠x.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和三包件周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应按被告按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把货款露马脚给原告,因原被告约定双方结束业务后,被告必须查清原告停供产品至少一年并连续半年无三包外赔偿的情况下方可结清货款,因最后一批供货质保期未界满,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x元,原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另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中天液压有限公司货款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永同

审判员张世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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